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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永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雷永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原告雷永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京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为豫JYJ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原告车辆在海通乡宋锁成村北处,与吕习良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34.36元、车辆维修费4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18984.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17200元(车损48000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已赔付32200元)。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车损进行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雷永京为豫JYJ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381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原告雷永京驾驶该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通乡宋锁成村北处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习良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习良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吕习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雷永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车损核定为480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车损3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雷永京驾驶投保车辆与吕习良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习良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吕习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雷永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80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32200元,下余158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雷永京。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4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雷永京保险金17200元(车损余款15800元+施救费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