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王君,邢国芳,王新华,王维红,卢福全,李桂玲,王玉民,温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王君,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瑞光村西刘屯。身份证号:×××被告邢国芳,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瑞光村西刘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新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瑞光村西刘屯。身份证号:×××被告王维红,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瑞光村西刘屯。身份证号:×××被告卢福全,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新光村太平山屯。身份证号:×××被告李桂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新光村太平山屯。身份证号:×××被告王玉民,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新光村太平山屯。身份证号:×××被告温淑香,女,1977年3月27日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新光村太平山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王君、邢国芳、王新华、王维红、卢福全、李桂玲、王玉民、温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邢国芳、王新华、王维红、卢福全、李桂玲、王玉民、温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王君、邢国芳、王新华、王维红、卢福全、李桂玲、王玉民、温淑香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5,207.6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福全、李桂玲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603.81元,被告王玉民、温淑香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603.81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对上述债和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王君未答辩。被告邢田芳未答辩。被告王新华未答辩。被告王维红未答辩。被告卢福全未答辩。被告李桂玲未答辩。被告王玉民未答辩。被告温淑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君、邢田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华、王维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福全、李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民、温淑香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前还款,年利息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君、邢田芳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华、王维红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卢福全、李桂玲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603.81元,被告王玉民、温淑香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603.81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八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全、李桂玲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603.81元,被告王福民、温淑香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603.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王君、邢国芳、王新华、王维红、卢福全、李桂玲、王玉民、温淑香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2,180.00元,由八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