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建平与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平,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江建平,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昌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其龙,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江建平诉被告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自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工作调整为由将原告调整至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租赁的工厂上班,并单方面将工资降为3200元每月。2013年4月至今,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均未解决。后原告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得知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44800元并加付赔偿金2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并加付赔偿金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工作需求,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被告单方面将工资降为3200元每月不是事实,原告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4月份无故停发原告工资是不成立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江建平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该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处理;3、工行牡丹卡账户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在解除合同前3个月是3200元,在此前均为5250元每月,被告对此也认可;4、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5、证人陈结群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追讨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是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辞职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社保等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一个公司,有人辞职很正常,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同意了,即是双方协商一致,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讲补偿的事项;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左右,到被告公司闹事,且宜秀区永安派出所出警了。被告安徽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公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辞职报告、员工离职表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主动辞职,公司同意了;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且约定了工资标准;4、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底向安庆市社保局提交停办原告社保的申请;5、两份公司文件,证明原告任华鑫油脂部门副经理时,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证明了原告诉状所述的公司单方面将其工资调整为3200元每月的说法失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辞职报告的本意是经公司开会协商,以辞职的形式办理的,且离职表也能证明不是原告主动辞职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劳动争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工资每月实发的是5000元。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份书面证言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华鑫油脂公司副经理,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工作需求,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有“因个人原因,考虑再三,提交此辞职报告”的表述。该辞职报告经被告公司内部审批同意,并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到被告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劳仲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江建平认为被告单方面停发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该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44800元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400元,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8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公司于当日即经审批同意,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0日即已经解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44800元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者(即原告)向用人单位(即被告)提出辞职,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并加付赔偿金9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