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军、李桢与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李桢,共同委托,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钱军。原告:李桢。两原告共同委托。理人:毛吟雪。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周昆。委托。理人:张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姚献峰。委托。理人:郭建平。原告钱军、李桢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置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善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都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桢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因生活自住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嘉汇城市广场7幢1-1003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按约支付房屋首付款159876元、办理并按时归还房屋贷款。但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也曾提交退房申请,但被告仍未如约履行相应手续。为维护合法权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嘉汇城市广场7幢1-10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2、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被告退还已付首付款159876元及利息(以159876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4、被告退还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按��贷款本息暂计67233.7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5、被告支付原告按揭保险费损失1000元;6、被告向原告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198.7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就房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59876元。3、个人住房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四页,证明原告每月归还贷款2490.14元,2015年1月1日始每月归还2426.59元。5、退房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延期交房,原告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于同日签收。被告都汇置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还是希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交房期限不远了;2、如退房,被告有三个异议��首付款利息偏高,原告最多按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若利息损失高于违约金,按利息损失算,不能再要求违约金,如果原告利息损失未超过违约金,按违约金5198元计算;保险费损失1000元,是不确定的,保险单位应该可以退还一部分,未退还的被告愿意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答辩称,原告要解除贷款合同,就必须还清欠我单位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假如判决解除原告和第三人的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原告清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8日,两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汇城市广场7幢1-10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房屋总价519876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署同时支付首付款159876元,剩余购房款36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9876元。2013年2月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60000元用于购置涉案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该款项已划入被告账户,两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1日,两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本息64551.99元。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依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都汇置业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退房申请,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首付款、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首付款159876元及已付银行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已还按揭贷款本息数额,本院以庭审查明的已实际发生额64551.99元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以159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作为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就其他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两原告主张的按揭保险费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第三人建行嘉善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致使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庭审对尚欠贷款本息明确提出意见,考虑到第三人已将按揭贷款直接付给被告,且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尚欠第三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偿还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军、李桢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二、解除原告钱军、李桢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钱军、李桢首付款1598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59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军、李桢2015年4月1日前已还贷款本息6455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代原告钱军、��桢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偿还2015年4月1日之后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六、驳回原告钱军、李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