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息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房屋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578526-1。法定代表人蒋辉,男,经理。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胡超,男,经理。被告吴斌,男,汉族,32岁。被告蒋岩,男,汉族,35岁。被告胡超,男,汉族,33岁。原告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就息县恒悦商务酒店整体装修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1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原告整体装修息县恒悦商务酒店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该工程整体竣工,一个星期后被告将酒店交付使用并正式对外营业。2013年8月原被告就该酒店装修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2013年9月,原被告对酒店装修进行结算,该酒店整体装修费用2198605.55元。2013年4月被告方支付该酒店装修工程款1203602.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仅支付181500.00元,扣除原告在该酒店住宿消费65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1450102.00元,尚欠748503.55元余款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748503.55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装修装饰范围内优先受偿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与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负责人胡超就酒店整体装修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对酒店装修进行结算,该酒店整体装修费用总合计2198605.55元。2013年4月被告方支付该酒店装修工程款120360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又支付181500.00元,扣除原告在该酒店住宿消费65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1450102.00元,尚欠748503.55元余款不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吴斌开设的息县恒悦商务酒店是由被告吴斌、蒋岩、胡超三人合伙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装饰装修合同、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装修装饰合同,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在装修完工交付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原告上海辉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支付装修余款748503.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10万元违约金,因双方装修装饰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修余款74850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90元,由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吴斌、蒋岩、胡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王超俊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