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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1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8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嗜酒,经常酒后恶言侮辱我,我于2009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官做思想工作,我愿意给被告机会随即撤诉,但被告仍秉性不改,总认为孩子不是他亲生的,依然酒后辱骂我,有时候我说被告几句,他就离家出走,这方面很不好,不会体贴我关心我,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我只有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有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时原告骂我,我难受了才离家出走的,原告说的问题有些还是存在的,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我不是特别爱喝酒,亲戚来了喝一点,我也没有打骂过原告,之前我与原告了解的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牢固的感情,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认为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们是可以克服的,完全有可能和好。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事实和结婚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2月19日到砚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张XX,现在在郊址小学读书。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张XX,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和照料。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互相体谅对方,和睦相处。被告张某乙应多与妻子进行沟通,改正自身缺点。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