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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等与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农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现林,农民。被告人索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拘后在逃,同年10月2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现林,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索某到小龙马乡郭庄村供销社买啤酒时,与另外两名买啤酒顾客魏某乙、魏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展成打架。被告人索某持刀将被害人魏某乙、魏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乙为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魏某甲为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4时许,我听说我弟弟魏某甲在本村烟酒门市被人殴打,我就赶到现场,上前阻拦时,被被告人索某用刀捅伤胸部,经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索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其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2014年4月2日我村过庙会,我到本村烟酒门市购买啤酒时与被告人相遇,我支付啤酒款后搬起一箱啤酒准备回家,被告人以该箱啤酒其已购买为由,对我进行谩骂,在我将啤酒放到地上时,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从我身后猛捅一刀,后又向我左小腿猛刺,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索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其意见一致。被告人索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但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索某到小龙马乡郭庄村老供销社超市买啤酒时,与也来买啤酒的魏某乙、魏某甲因买啤酒问题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索某持刀将被害人魏某乙右前胸部捅伤,将被害人魏某甲右后胸部及左侧小腿外侧捅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乙为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魏某甲为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害人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魏某乙花费医疗费23879.78元,住院15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魏某甲花费医疗费34892.75元,住院15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索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室鉴定书,鉴定魏某乙为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魏某甲为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王某(系被害人表兄弟)的证言,2014年4月2日16时许,我去我姨夫魏现林家赶会,因家里没有啤酒了,魏某甲和我去买啤酒,我们到本村老供销社超市买啤酒,当时索某和他妻子兄弟郭子昌也在买啤酒,魏某甲给老板钱后,就搬起啤酒要走,索某就骂魏某甲并让魏某甲将酒放下,魏某甲边骂边放酒,索某从身上拿出刀子,捅在魏某甲腰上,魏某乙和他姐姐魏某丙过来,魏某乙和索某就打在一起,郭子昌把魏某乙搂住,索某又用刀向魏某乙捅了一刀。5、证人魏某丙(系二被害人姐姐)的证言,2014年4月2日16时许,我娘家过会,我弟弟魏某甲和王某去本村老供销社超市买啤酒,我知道魏某甲喝酒了,就和魏某乙去找他,快走到老供销社超市门口时,魏某乙说魏某甲在前面和人打架,魏某乙就跑过去,我也跑过去,看见郭子昌搂了一下魏某乙,索某就向供销社北面过道跑了,我就边说边追,索某说:“你再说,我就连你也捅了。”还拿着刀子指着我,我害怕没有敢再追他,我就往回跑,看见魏某乙肚上流血了,魏某甲背后流血了。6、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2日16时许,我家过会,家里没有啤酒了,我弟弟和王某去本村老供销社超市买啤酒了,因为他喝酒了,我就和姐姐魏某丙去找他,走到我村老供销社超市门口西时,看到我弟弟身上流血了,旁边有郭记林女婿索某和其二儿子郭子昌,我就想拦索某,刚要走到索某面前时,郭子昌将我搂住,索某用刀向我肚子上捅了一刀,我感觉身上很疼,流血了,索某捅了我就跑了,我就打电话给120,后来又打电话报警了。7、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日16时许,我家过会,家里没有啤酒了,我就和王某去本村老供销社超市买啤酒,我给老板钱后,老板让我从超市门外搬酒,我到超市门外搬了一件啤酒就走,这时,本村郭记林女婿索某就骂我,并让我把酒放下,我边骂他,边把酒放下,刚放下酒,感觉腰疼了一下,我扭头看,索某手里拿了一把刀,我用手捂住伤口,推了索某一下,和索某在一起的郭记林二儿子郭子昌就向我肚上蹬了一脚,我向后退了几步,这时我哥哥魏某乙和姐姐魏某丙过来了,我哥哥魏某乙见我身上流血了,就拦我,郭子昌就把魏某乙搂住了,索某用刀向我哥哥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索某就跑了。后来,我和哥哥被送到医院了。8、被告人索某的供述,2014年4月2日16时许,我去我妻子郭玉梅家赶会,在郭玉梅家喝了一会儿酒,郭玉梅大伯的儿子(小名叫小兵)到她家后,没有啤酒了,我就和小兵一块儿去郭庄村供销社买酒,到供销社我给了老板钱,老板给我搬了一箱啤酒放在其他的酒上面,当时就一箱啤酒了,这时,魏某甲搬起酒就走,我就说:“你给我放下。”,后来我们两个就对骂起来,小兵把我拦开,让我走,我走了大约两三米远,魏某甲就从酒箱里拿了一瓶酒向我走过来,我们两个就打在一起,我顺手从卖货小摊上拿了一把刀,大约有十厘米长带把,我用刀向魏某甲身上捅了一刀。魏某乙过来后向我身上蹬了一脚,把我蹬倒了,魏某乙用砖向我头上砸了一下,没有流血,肿了,我起来后,又用刀向魏某乙身上捅了一刀,我就跑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魏某甲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医疗费共计34892.75元;魏某乙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医疗费共计23879.78元。2、魏某甲、魏某乙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市医药药材公司零售内部发票3张、支付医疗费银行转账单2张。4、魏某甲、魏某乙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证。5、证明条1张,证明二被害人转院救护车护送费500元。6、永年县东杨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载明姓名为魏攀岭,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费用180.62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索某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持刀将二被害人捅伤,造成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刑事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索某致二人轻伤二级,量刑时可对其增加刑罚量;使用凶器,量刑时可对其增加基准刑。被告人索某当庭认罪,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在追究被告人索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索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出示的载明姓名为魏某乙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永年县东杨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因载明姓名与魏某乙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879.7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和护理人数证明,本院根据魏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魏某乙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15天,即按每人每日37.44元,护理期限15天,护理费计37.44元/天×15天×1人=561.6元;误工期限根据被害人魏某乙的伤情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确定为15天×37.44元/天=5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魏某乙住院15天,确定为15天×50元/天=750元;上述费用共计25752.98元由被告人索某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出示的载明姓名为魏某甲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892.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和护理人数证明,本院根据魏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魏某甲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15天,即按每人每日37.44元,护理期限15天,护理费计37.44元/天×15天×1人=561.6元;误工期限根据被害人魏某甲的伤情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确定为15天×37.44元/天=5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魏某甲住院15天,确定为15天×50元/天=750元;上述费用共计36765.95元由被告人索某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虽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了证明条,因无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752.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765.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