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29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桂苑小区门口时,与申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静脉抽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李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给申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申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