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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山东银光精纺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光精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山东银光精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龙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银光精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人民陪审员  谢超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