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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花诉上海福鑫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花,上海福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徐花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上海福鑫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宝珠委托代理人沈勇委托代理人汪雪原告徐花诉被告上海福鑫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缝纫工,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迫使原告领取人民币12,74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声称办理离厂及领款手续截止至2015年1月3日,若原告不予领取,逾期一切责任自负。原告认为,被告每月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再按照计件折算年底分红,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应为3166元,被告显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未支付代通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85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27元;2、代通金316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合意,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待遇等费用后签字确认,而且原告明确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都予以放弃,也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亦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没有代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8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系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及对经济补偿、工资待遇均已结清,原告明确放弃所有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3、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面载明的钱款原告都已经领取,但认为该协议违背原告的意愿,相关条款剥夺了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原告是被迫签字,因为原告如果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182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计件工资;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劳动合同中有些内容不一致。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签字,违背其真实性意愿,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内容不一致,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20元。原告实际出勤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记载:职工徐花,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有关事项如下:1、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2、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待遇共计人民币20,396元(其中: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740元,2014年11月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及其他3340元,2014年12月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及其他1310元,以上合计21,030元;扣除11、12月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634元,实际支付现金20,396元。)3、签署本通知后,职工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包括但不限于提起仲裁和诉讼。原告在“职工签字”处签字,签字下面括号内注明“本人已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了解以上有关内容”。原告已收到通知书上载明的款项。2015年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27元;2、代通金3166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是否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具备协议的性质,原告亦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其意愿,是被迫签字,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166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3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