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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余裕强与王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裕强,王夷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余裕强。委托代理人陈晓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夷平。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裕强为与被告王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兰,被告王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裕强起诉称,经案外人秋路、柴某介绍,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持枣阳市台艺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艺公司)的公章与钱其连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钱其连投放人民币500万元到台艺公司,取得台艺公司25%的股份。被告以台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资金打入台艺公司账户不安全为由,要求钱其连将投资款打入其个人账户。钱其连便通过柴某、秋路向被告打款230万元。其后,台艺公司股东对《合作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与台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合作协议的签署未经股东会同意。钱其连没能依据该协议取得台艺公司25%股权,遂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230万元,被告拒不返还。2013年12月,钱其连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收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夷平答辩称,被告和钱其连没有任何债务,这230万元并不是钱其连的,没有借据借条证明这笔钱是被告和钱其连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台艺公司的股东有五个,分别是秋路、柴某、钱其连、原告和被告,而且至今钱其连在台艺公司已经取得了股份,而且是大股东,不存在没有取得股份的说法,所以原告的诉称没有任何依据,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裕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钱其连基于该份合作协议将投资款中的2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2、秋路、柴某情况说明2份以及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钱其连通过投资人秋路、柴某,先后向被告账户打入投资款230万元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4、柴某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柴某2012年12月25日打给被告100万元是钱其连基于18日的合作协议而打给柴某500万元投资款中的100万元。当时的协议支付的是投资款,并非是替原告偿还债务。柴某出具给九堡法庭的说明的目的是证明其在25日打款的一段时间后,听被告说过要用这100万元抵用他和原告的债务,但是关于他们之间的债务柴某表示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作协议属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取230万元,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到柴某汇款180万元、秋路汇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本院传唤柴某到庭作证,以本院对证言的认定为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补充说明不予认可,因本院传唤柴某到庭作证,以本院对证言的认定为准;对于钱其连于2012年12月21日打款给柴某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夷平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进行交涉,原告承认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是其他人利用原告来起诉,所以本案涉及虚假诉讼;2、2012.10.20、2012.11.1、2012.11.8、2012.12.18的合作协议4份、公司股份确认明细单、授权书、台艺公司企业经营负责人约定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秋路、柴某、钱其连等都是公司股东,五人之间有合作协议;3、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信息2份,拟证明钱其连、秋路、柴某已经成为台艺公司现有股东。同证据2一同证明,虽当时一连串合作协议未经刘秀全、李浩等原始股东确认,但实际上都是在按合作协议来履行的;4、2013.3.24签订的订货合同,拟证明被告作为台艺公司负责人与外单位签订合同,被告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5、2013年4月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柴某在2014杭萧瓜商初00638号案件中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完全相反,从而证明柴某转让的180万元是虚假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短信只是原告对被告的托词,本院认为原告本人于2014年11月11日出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2.10.20、2012.11.1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系台艺公司的股东,且上述协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反映出台艺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说明被告掌控了台艺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说明被告系台艺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台艺公司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在2013年3月作为台艺公司的联系人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钱其连打款给柴某,柴某无权替原告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柴某已应法庭要求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以出庭的证言为准。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传唤证人柴某到庭作庭。证人柴某在庭上陈述称,钱其连想投资湖北的石矿,通过证人与台艺公司取得联系。当时被告王夷平持有台艺公司的公章,称其与原告余裕强是台艺公司的大股东。2012年12月18日王夷平代表台艺公司与钱其连签订合作协议,由钱其连投放人民币500万元,取得台艺公司25%的股份。此后钱其连将500万元打给证人,证人随后分三次打款180万元给被告王夷平,再通过秋路打款50万元给被告王夷平,共计打款230元。此后,钱其连通过查询工商得知台艺公司的股东为余裕强、刘秀全和李浩三人,王夷平并没有台艺公司的股份,遂停止向王夷平打款。并从其他人处受让了台艺公司的股权。对于证人柴某的证言,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案涉230万元系钱其连委托其打款,这与2012年12月18日台艺公司与钱其连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12月21日钱其连打款500万元给柴某的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钱其连与台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钱其连投放人民币500万元,取得25%的股份,钱其连的股权由柴某代为行使相关权益。2012年12月21日,钱其连通过银行转帐给柴某人民币500万元,由柴某代为支付该笔投资款。2012年12月25日,柴某转帐支付王夷平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柴某转帐支付王夷平30万元;2013年3月21日,柴某转帐支付王夷平50万元;2013年1月24日,柴某通过秋路转帐支付王夷平50万元。此后,钱其连通过工商局查询,台艺公司的股东为余裕强、刘秀全和李浩三人,王夷平并非台艺公司股东,遂停止向王夷平支付款项。2013年8月26日,钱其连、柴某及秋路受让了余裕强、刘秀全和李浩三人在台艺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4日,钱其连向王夷平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言明:将王夷平欠其的230万元债务及地定孳息转让给余裕强,请自即日起将以上款项支付给余裕强。王夷平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同意返还款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王夷平收到柴某及秋路支付的23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而该款系案外人钱其连对台艺公司的投资款,是为取得台艺公司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这有2012年12月18日台艺公司与钱其连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12月21日钱其连打款500万元给柴某的凭证为证。王夷平称其系台艺公司的股东,其收到的230万元用于台艺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台艺公司的股东为余裕强、刘秀全和李浩三人。王夷平并非为台艺公司的股东,而2012年12月18日台艺公司与钱其连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确认,因此王夷平基于该协议而收取的230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应负有向钱其连返还的义务,即钱其连拥有对王夷平230万元的债权。此后钱其连、柴某及秋路受让了余裕强、刘秀全和李浩在台艺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作为对价,钱其连将对王夷平的230万元债权转让给余裕强,并向王夷平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夷平经通知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已对其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钱其连向余裕强转让其对王夷平的债权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亦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成立有效,王夷平应当归还余裕强230万元,本院对原告余裕强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王夷平未能及时返还款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起算点应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为宜。至于王夷平认为其在台艺公司的股权系由余裕强代持以及其为台艺公司的经营支出了部分款项,此系另一个法律问题,王夷平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裕强投资款人民币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余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被告王夷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