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寿格与黄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寿格,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玉志,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寿格诉被告黄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判员黄慧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寿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格诉称,被告因做货运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补充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月利率按1.5%。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0500元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2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玉志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黄玉志以做货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5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玉志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李寿格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零伍佰元正(120500元)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超期没有还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超期月利息按1.5%计算)口说无凭特立字为据借款人:黄玉志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李寿格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黄玉志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李寿格借款,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被告黄玉志于2014年12月15日补充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黄玉志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没有偿还的,月利率按百分之一点五。原告李寿格与被告黄玉志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玉志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负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寿格诉讼请求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寿格借款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黄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慧连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