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沅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沅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无锡沅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柯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士东,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沈煜,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无锡沅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沅忻机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忻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东、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市人社局向沅忻机械公司作出锡人社察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沅忻机械公司处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并说明涉案劳动监察案件的由来是日常巡查;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3、2014年7月26日沅忻机械公司给人社局邮寄的回复意见及邮寄凭证;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5、2014年8月20日沅忻机械公司给人社局邮寄的回复意见及邮寄凭证;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7、沅忻机械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8、企业人员参保缴费记录查询。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整个程序流程及事实依据。原告沅忻机械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对其作出锡人社察罚字[2014]第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从未拒绝配合调查询问,且准备好了全部材料,市人社局认定其情节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18000元的理由明显不当。故涉案行政处罚不合法、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沅忻机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市人社局向沅忻机械公司作出的锡人社察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苏人社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打印件二张三份、录音内容整理、光盘一张,说明2015年2月,本案立案之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到沅忻机械公司做日常巡查时出示的工作人员证书照片及对话录音。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其工作人员在对无锡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堰桥分公司(下称永兴堰桥分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永兴堰桥分公司的所有参保人员均已转移到沅忻机械公司。沅忻机械公司与永兴堰桥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并仍以永兴堰桥分公司的厂牌标识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其认为永兴堰桥分公司有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沅忻机械公司以逃避相关责任的嫌疑,遂决定对沅忻机械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但该公司不予配合。后该公司接收到其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后,复函提出不合理要求,亦未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其认为沅忻机械公司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行为属于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相应处理。其对沅忻机械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指令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诉讼中采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因劳动保障监察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沅忻机械公司可能存在未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打算对该单位实施检查。同月23日,市人社局向沅忻机械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内容为:要求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于2014年7月28日9时到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十项材料和法人公章。十项材料分别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资料、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2014年2-7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费基数申报凭证、同年1-6月职工考勤资料和工资表及同期财务报表、财务总账和明细账册、财务原始凭证、退休聘用人员协议、劳务协议花名册、劳务费支付记录卡及对应的发放清册、劳务费发票等。不按本调查询问书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并注明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电话和地址。沅忻机械公司收到上述调查询问书后,于同月26日书面回复市人社局,要求市人社局出示相关法律及政府部门文件说明对其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及监察频率的依据。同年8月11日,因沅忻机械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材料,市人社局立案受理该公司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案。同月19日,市人社局向沅忻机械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该单位依法作出处罚人民币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月20日,沅忻机械公司书面回函市人社局,由于对该局调查的目的和依据存疑,向该局索要执行依据未果,关于稽查材料已经准备好,等该局回复。同月25日,市人社局针对沅忻机械公司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作出对该单位处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责令沅忻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按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携带全部资料接受调查询问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沅忻机械公司书面说明从未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沅忻机械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锡人社察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忻机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沅忻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租用原永兴堰桥分公司使用的厂房,永兴堰桥分公司原参加社保的工作人员均转至沅忻机械公司参加工作,并由沅忻机械公司自2014年3月起为这批职员缴纳社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本案中,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令沅忻机械公司按照要求提供劳动保障监察所需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本案中,市人社局要求沅忻机械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提供指定的材料,沅忻机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但该公司以对市人社局的执法依据和目的有异议为由,未予配合市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沅忻机械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沅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沅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