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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6年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XX、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杨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10多天,被告人杨XX推着自己的助力车来到被害人张XX位于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让张XX修,张没修,杨XX推车出来时因车倒地漏油就放火烧了该车。2014年6月27日23时许,杨XX到白X1家时,遇到在白家吃饭的张XX等人,两人因修车一事争吵起来,被白X1劝开后张XX、杨XX相继来到白X1家门口,李X1来拉劝杨XX,被杨XX持的水果刀刺伤,杨XX又冲到张XX面前,张XX打了杨XX后脑处两拳,两人便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杨XX持水果刀将张XX左胸部、背部刺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不能正确处理与杨XX的矛盾,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由被告人杨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伤后的门诊医疗费31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10元的90%即2439元。其余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自负。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他未先动手打张XX,无任何过错;要求杨XX赔偿医疗费7788.7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768.7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以其属于自卫,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应各自承担一半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推着自己的助力摩托车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位于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摩托车修理店让张XX修理,因天晚张XX未修,杨XX推车出来时因车辆倒地漏油便放火烧了该车。6月27日23时许,杨XX到白X1家时遇到在白X1家吃饭的张XX等人,在闲聊过程中,杨XX与张XX���先前修车一事发生争吵致扭打,李X1来拉劝杨XX,被杨XX持的水果刀误伤右手臂。杨XX与张XX在扭打中,杨XX持水果刀朝张XX左胸部、背部各刺了一刀。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23时26分,白X1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建水临安镇西湖村委会白水河村路口处,张XX被杨XX用刀捅伤。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杨XX已逃离。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11时许,建水县陈官派出所得到群众举报,发现杨XX在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农贸市场,赶到现场后得知杨XX到了西湖村委会,后在西湖村委会将杨XX抓获归案。3、建水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XX于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4、伤情证明、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建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见张XX左侧第二肋间见长约5厘米创口,探查通入胸腔,创口流血;胸椎右侧见长约5厘米创口,探查斜向左侧,深约10厘米,流血。经建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无异议。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水县临安镇白水河村白X1家西侧公路上,现场上见滴落状暗红色斑迹。杨XX亦指认了作案现场。经杨XX混合照片辨认,确认张XX系被其用刀捅伤的人。6、被害人张XX陈述:案发前10多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杨X革X推着一辆摩托车到他的修理店让他修,因太晚了他没有帮修,杨XX推着车出来倒在沟里便放火烧了该车。后杨XX在村里说烧车是因为张XX不帮他修,���才放火烧的。2014年6月27日晚上18时,他和李XX等人在白X1家吃饭后闲聊。23时许,杨XX来到后跟他们一起闲聊,其间,他说杨XX自己放火烧车怎么还怪他。杨XX问“哪个说的?我没有这么说”,他说“村子里的人说的”。杨XX说“烧个车都会,杀个人我都敢杀”,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李X1见状就说散伙了,他们一起走到白X1家门口,听到李X1说“注意,注意,他拿着把刀”,他转身见杨XX在其背后,就双手朝杨XX推过去,打了杨XX几拳,二人就对打起来,后被杨XX用刀捅着胸部一刀、背部一刀。李X1在劝架时也被杨XX用刀划伤手臂。他被送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7、证人李X1的证言及其申请书证实:他见杨XX和张XX互相吵着要打起来,他就去拉劝杨XX,见杨XX拿着一把水果刀,杨XX推开他时水果刀就划伤了他的右手臂,他对周围的人说“让开,他拿着把刀,小心”,杨XX冲��张XX面前,右手持刀捅了张XX胸部一刀,接着又捅了张XX手臂一刀,后逃离了现场。李X1自愿申请不要求对其伤情作鉴定。8、证人白X2的证言证实:他见杨XX与张XX吵打后,张XX用手后捂着胸部,血从胸部流出来,后背也流着血,杨XX拿着一把水果刀。李X2骂杨XX“你拿着刀干什么?”,杨XX说“好久都没有杀人了,你们不要惹我”,其他人说要报警,杨XX说“你们要报警,我就要跑了”,便逃离了现场。9、证人白X1的证言证实:张XX和杨XX在他家闲聊过程,二人互相争吵起来,他就叫大家散伙了。他们一起出来到门口的公路边时,杨XX走到进白水河村的路口,又来到他们站着的地方指着张XX骂“我今天要把你杀了,我早就想杀人了”,李X1去拉劝杨XX时说“他拿着刀”,杨XX冲过去用刀夺张XX,张XX用手边挡边退,他们将二人劝开后,见张XX胸部流血。白X2就叫赶紧报警。杨XX说“你们要报警,我就要跑了躲起来”,便逃离了现场。10、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杨XX与张XX吵打后,见张XX胸部流血,杨XX手里拿着一把刀,杨XX持刀又捅了张XX背部一刀,李X1去拉劝时也被杨XX手里的刀划伤着手臂。11、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XX与张XX在白X1家,因为以前杨XX自己放火烧摩托车一事怪张XX,二人争吵后,杨XX说张XX“你这个杂种,我今天要把你宰掉”,杨XX说完就出去了。过了10多分钟,他们一起出来到白X1家门口时,杨XX就站在白水河的路口,杨XX见到他们后就说“张XX在哪里?”,他即问杨XX“你要干什么?”,杨XX说“我要把他杀掉”,他见杨XX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即将杨XX推朝一边,李X1去拉劝杨XX时被水果刀划伤手臂。张XX从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来到后,杨XX就持水果刀朝张XX左胸部捅了一刀,二人就互相打起���,张XX说“我被他夺着一刀了”。后杨XX就逃离了现场。12、杨XX供述:案发前10多天的一天晚上12点钟,他推着自己的助力摩托车到张XX的修理店让张XX修,后张XX骑着他的车到西门大桥旁边帮卖西瓜的修车,赚得160元,张XX回来不帮他修,还叫他到白X2家喝酒,说要他100元修理费。他就未修推着车来到修理店门前的路上,因车子漏油,他生气便放火烧了该车。案发当晚,他到白X1家闲聊时,他因放火烧车一事怪张XX,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在白X1家门口,他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刀刃长10厘米),李X1来拉劝他时被水果刀划伤手臂,张XX冲上来朝他后脑打了两拳,他就持刀捅了张XX身上两刀后逃离现场。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作案时系成年人。14、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据证实:2014年6月28日,张XX支付门诊放射费、治疗费共335.64元。15、建水县人民医院医师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证明、预交医疗费发票、建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费用清单证实:2014年6月28日至7月10日,张XX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2天,需一人陪护。7月2日支付门诊诊查费10元。住院期间预交了医疗费6200元。张XX在建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7443.12元,因欠费1243.12元未结算,未开具正式发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向原审被告人杨XX质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X与张XX发生争吵后持刀扬言要杀张XX,且不听旁人劝阻,将张XX捅致轻伤,被害人张XX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判认定张XX有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XX仅为琐事持刀伤人,且前科犯罪系暴力型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以严惩,杨XX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为7788.64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酌情判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处;维持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XX的定罪量刑。二、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7788.7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40元(12天×70元)、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共计人民币10128.7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