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少昌,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少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4353-3。负责人:刘增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昌。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856723-4。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少昌,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少昌于2014年9月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陈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