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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继强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继强,占德胜,占国斌,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继强,绰号“袁大头”、“大头”,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1999年1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占德胜,绰号“猴子头”、“猴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景德镇市昌江区。1994年1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占国斌,绰号“斌斌”,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3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九赖”、“赖皮”,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继强、占德胜、占国斌、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继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占德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占国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袁继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继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继强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炜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