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太元与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太元,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太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18号常州九龙新世纪商贸城。负责人都解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太元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孙太元诉称,其女儿孙帮蓉于2012年4月租赁本市九龙新世纪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A座负一楼1285号、1286号商铺后,交给孙太元经营管理。孙太元在经营过程中,与该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即鑫达公司发生履约争议,鑫达公司违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和法定职责,于2012年6月9日上午派出5名工作人员到孙太元经营的店中非法实施停电、停业处罚,孙太元维权遭到对方围攻,造成孙太元头部等身体部位受到伤害,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及左膝半月板损伤和孙太元因脑外伤继而诊断为忧郁状态。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常州市××医院治疗,孙太元从此一直在常州市102××医院和常州市德安××医院救治,但始终不见好转,精神十分痛苦,身体受到严重摧残,深感生不如死,很想一死了之。现根据前期治疗费赔偿讼争的二审终审判决中关于鑫达公司对孙太元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之认定事实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鑫达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7157.80元(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止),此后的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2、判令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3、判令鑫达公司支付病休期间的误工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9天(天数为建休单总和)共计4900元。鑫达公司辩称,孙太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说,鑫达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孙太元所受的伤与鑫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说孙太元的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孙太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达公司经营管理商贸城,该商贸城A座-1楼1283号商铺摊位业主孙帮蓉,系孙太元之女,孙太元在该摊位从事具体经营。2012年6月7日,因涉及孙太元所经营摊位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的事项,鑫达公司向孙太元发出整改通知。2012年6月9日上午8时左右,鑫达公司单位市管科及水电设备科数人前往孙太元所在摊位,要求孙太元整改,在孙太元未配合情况下,鑫达公司单位上述人员将孙太元所在商铺的电表清零,使其商铺断电,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因孙太元认为鑫达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孙太元打伤,故孙太元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达公司为孙太元出资疗伤,先行支付1万元,具体医疗费用以伤病痊愈为准。审理中,孙太元明确其要求鑫达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系估算的可能需要花费的医疗费用,经法院调查核实,孙太元自称其现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043.5元,具体为2012年6月11日发生的CT、MRI费用,鑫达公司认为并非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导致孙太元受伤,且上述费用不能证明系孙太元为治疗争执发生当日的伤势所用。事发后,鑫达公司另行垫付了孙太元的医疗费用990.28元。经多方面调查取证及审理后,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导致第三者受伤,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孙太元在鑫达公司经营管理的商贸城从事经营活动,并与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争执,如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确系动手打伤了孙太元,应根据双方责任由鑫达公司承担其工作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鑫达公司作为商贸城的管理单位,根据孙太元的实际经营情况,要求孙太元进行经营内容的整改系正常的管理行为。现孙太元陈述在双方争议过程中,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孙太元打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仍无法确定孙太元所称之伤系鑫达公司工作人员打伤。且孙太元自行陈述的现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为事发两天后的检查费用,并无反映产生了孙太元所受伤势的治疗费用,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均未实际发生。综上,孙太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太元的诉讼请求。孙太元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孙太元经营摊位数为3间,分别为A-1283号、A-1285号、A-1286号,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该院认为,鑫达公司作为经营市场的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管理。孙太元受伤,系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孙太元经营的摊位实施市场管理行为并引发争执所致,对此,鑫达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孙太元受伤后,鑫达公司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并垫付了医疗费用990.28元,应视为鑫达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太元在一审时提出要求鑫达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孙太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6月3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孙太元认为鑫达公司应当对其伤势的治疗承担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鑫达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止),此后的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2、判令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审理中,孙太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鑫达公司支付病休期间的误工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9天(天数为建休单总和)共计4900元。孙太元并当庭要求鑫达公司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增加为7157.80元。原审中,孙太元提交1、(2012)天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民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2、病历卡、挂号票据15张、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10张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2012年6月11日)等证据,以证明孙太元为2012年6月9日所受伤势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7157.80元。3、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建休证明5张、MRI诊断报告,证明孙太元因2012年6月9日的争执导致脑震荡,半月板挫伤及抑郁等症状。鑫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书是驳回了孙太元的诉讼请求,鑫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二审的判决书并未确认鑫达公司有侵权事实,同时认为鑫达公司所垫付的990.28元医疗费已经视为鑫达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鑫达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病历卡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仅能显示孙太元治疗的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证明系鑫达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孙太元的伤势。另2012年6月11日MRI核磁共振的费用、CT费用共计1043.5元已经垫付了990.28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仅能解释孙太元治疗的过程,并不能证明鑫达公司的行为导致孙太元的伤势。原审中,孙太元明确其提起本次诉讼的起因系在2012年6月9日,孙太元认为因鑫达公司的市场管理行为导致孙太元受伤,并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损失,其所请求的医疗费等费用所发生的时间范围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底止。孙太元并称其现在存在抑郁状态,治疗不能马上结束,还需为此进一步治疗,故今后可能还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经法院询问,孙太元称其所花费医疗费用包括:2012年6月9日受伤当天所发生的医疗费990.28元,均已由鑫达公司于当日付清。其后2012年6月11日1043.5元系孙太元CT及MRI检查所花费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为2013年由于受伤后抑郁等状况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法院释明,孙太元对其在2013年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2012年6月9日双方所发生的争执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孙太元尚需在今后进一步治疗的依据等方面,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导致第三者受伤,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孙太元称其在鑫达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市场管理行为过程中引发争执而导致受伤,并为其后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而诉至本院。经查,孙太元自述其请求鑫达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包括2012年6月9日所发生医疗费990.28元、2012年6月11日所发生的CT及MRI检查费用1043.5元,其余均为2013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现2012年所发生的费用均已在双方前次诉讼中处理,故不再予以处理。而对于2013年所发生的费用,与孙太元所称发生的争执已经相距近半年时间,孙太元对该部分费用仍应由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足证据。此外,孙太元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综上,孙太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太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孙太元负担。上诉人孙太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前诉已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现本案一审判决关于2012年所发生的费用均已在双方前次诉讼中处理的认定,混淆2012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的2012年孙太元所发生的医疗费与2012年6月11日之后的2012年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尚未起诉。二、孙太元在原审时提供了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医药费及病休凭证,尤其是已生效的前诉二审判决,可以证明其遭受到的脑外伤、脑震荡、半月板损伤和脑外伤后抑郁状态的人身损害,公司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孙太元的另行起诉的时间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就可以在后续治疗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内另行起诉,该另行起诉的时间与人身损害发生时间无论是半年或者是长达一年,其时间长短不构成孙太元请求赔偿权利的消灭或限制的前置条件。三、孙太元提供的脑外伤后抑郁状态的病情诊断证明书的病历、七千余元的抑郁病药物付款收据和精神科医院挂号凭据,可以证明公司侵害孙太元的健康权造成孙太元精神损害。故孙太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还有××休证明书作为证明,因此,孙太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法院都应给予支持。四、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官自行回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理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审判”。本案的一审与前诉的一、二审均是同一案由,同一诉讼主体的前诉和后诉是不可分割的案件,前诉是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确认之诉,本案一审是前诉当事人后续治疗权益确认之诉,可以证明前、后诉案件与该两案主审法官的利害关系。前诉一审的主审法官与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及审理的法官组成成员未书面告知当事人,也未口头告知,只是口头电话通知孙太元开庭时间,剥夺了当事人书面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枉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太元的上诉。关于侵权问题,在前一次的诉讼过程中关于侵权事实并未认定,只是按公平原则处理,因此,不存在侵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孙太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于前一次诉讼中认定的矛盾发生过程中所引起,因此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问题,不存在侵权,也就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同时误工费孙太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需要再强调的是,在前一次诉讼过程中,二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根据公平原则所承担的责任系因双方争议引发孙太元受伤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存在后续仍需再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回避问题,因为一审中孙太元并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因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孙太元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其因脑震荡后抑郁再次到德安医院就诊。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病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孙太元与鑫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件【案号为(2013)常民终字第511号】的开庭笔录,该笔录载明:孙太元陈述,2012年6月9日上午8时左右,我按照往常一样到1283的铺子店里把门开开,我就布置经营的商品,对方来了五个人,……,我阻止他,要求把电恢复好,才能离开,你是管理人员有责任把我的电恢复原状,……,我大声叫喊让隔壁的人过来看,管理人员打人了,后来他们也喊人了,他们把血迹拖干净,我要求报案,他们不让我报案,说一定把事情处理好,让我满意,还买了新衣服让我穿,让我脱下有血迹污染的衣服,他们是毁灭想证据。受伤后他们把我带到办公室,硬要拖我走,我要等警察过来的。在办公室里,我把内裤换了,因为有粪便,有血迹的衣服我没有换。证人杨某(系鑫达公司市管科市管员)出庭作证陈述,因为孙太元超范围经营,我和另外四人到他店里,把他的电拉掉。拉完电后,他的头碰到台角上,当时我们有好几个人的,他在拉我们的过程中,把头撞在台角上,台角是铝合金包边的。买衣服是我听我同事讲的,而且买衣服的钱到现在为止还欠人家商铺的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常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太元受伤,鑫达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孙太元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及左膝半月板损伤和因脑外伤继而诊断为忧郁状态,而孙太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正是孙太元受伤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孙太元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前次诉讼中,孙太元的诉讼请求为鑫达公司为其出资疗伤,先行支付1万元,这1万元就包括2012年6月11日发生的CT、MRI费用1043.5元,对此主张,前次诉讼的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因此,在本案孙太元主张的医疗费7157.8元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孙太元从事商铺经营,因鑫达公司的行为造成孙太元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且有医院的建休证明,其主张每天100元亦未超过江苏省同类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孙太元要求支付误工费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根据孙太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鑫达公司的行为造成孙太元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4014.3元,考虑到双方对此纠纷的过错程度,再结合孙太元受伤摔倒后大小便失禁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孙太元承担30%的责任,鑫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鑫达公司应向孙太元赔偿9810元。综上,孙太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太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10元;三、驳回上诉人孙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孙太元负担78元,被上诉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孙太元负担157元,被上诉人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