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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沃惠强与沃卫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卫刚,沃惠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卫刚(沃惠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卫刚因与被上诉人沃惠强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10月13日,经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原告沃惠强为户主,家庭人口5人(包括原、被告之母韩凤仙、被告沃卫刚及妻易太娟、子沃逸伦),登有座落齐贤镇沃家溇、地号397-1、图号04-7-06、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8.8㎡的楼房三间(其中申报字第397号宅基占地68.4㎡,西、中三层楼房二间,补办少批多建宅基占地30.4㎡东一间),并有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48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凭。原告居住使用西首楼屋一间及东首前半间楼房,被告居住使用中间楼屋一间及东首后半间楼房。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及韩凤仙等签订分家书一份,约定字地号为397号(即西、中二间楼屋)归原告所得,原告补贴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自己建房,在审批落实后一年内出屋,并于同年8月3日办妥宅基地转移手续。后原、被告均未按分家书约定履行,为此发生讼争。另查明,2001年8月,由被告沃卫刚申请、经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以被告为户主、在册人口3人(包括被告妻、儿),同意使用未利用土地建房,其中宅基占地68.4㎡,建造三层楼屋二间,并于2011年建成后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原系原、被告等家庭共有财产,但在2001年8月当事人订立分书,约定中、西二间房屋归原告所得,且已办理宅基地转移手续,又因被告另行审批建房,故原告诉请被告腾退中间一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一并诉请被告腾退东首后半间房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所涉房屋有一间半仍属被告所有及当事人没有签订过分书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分书约定的补贴款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卫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齐村沃家溇(地号397-1、图号04-7-06、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8.8㎡)中间楼屋一间;二、驳回原告沃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沃卫刚承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沃卫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01年1月8日的分家书有异议,要求鉴定分家书是谁写的,上诉人对内容不知情,没有同意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支付3万元。关于涉案房屋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在建房呈报表中也有记载,请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沃惠强答辩称:分家书是真实存在的。在被上诉人房屋宅基地档案中有显示,且在上诉人审批宅基地的时候也是作为资料上报给有关部门的。这个房屋最初是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家后,所有权已经进行转移,在分家书中写上诉人另行申报宅基地,现在上诉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且已经建房。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于2001年1月8日订立的分家书约定,地号为397号(即西、中二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得,并补贴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自己建房。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手续看,在2001年8月3日的绍兴县农村个人建房报批表中镇土管所意见一栏写明“该户现在册人口3人独生子女,原住房因分家析产后无房分得,属无房户,符合建房条件……”,上述内容与分家书内容相符,印证了分家书的真实性,故而上诉人应知晓分家书内容,并在另行建房报批过程中以分家为由另行获批使用未利用土地建房,故而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对分家书有异议并对内容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因分家书约定地号为397号(即西、中二间楼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3日办妥宅基地转移手续,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沃卫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