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红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周红春,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原告周红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春诉称:原告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日6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亚林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235公里+65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中央隔离带护栏后翻车,造成刘亚林和乘车人雷东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刘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雷东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半小时后,顾金龙驾驶辽C×××××、辽C×××××挂车行至此处与已坠入沟里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此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再次受损,该事故经认定,顾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林无责任。后原告开支修理费229315元、施救费12500元、刘亚林医疗费1912.88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17740元,合计261467.88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中,被告只对被保险车辆翻车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辽C×××××、辽C×××××挂车撞击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三者路产应由两次事故分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超出合理修复费用,并且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80%,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偏高,票据为税务机关代开,收款人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修理费229315元,提交遵化市鑫顺达汽车修理厂修理配件清单及修理票据。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未提交有资质及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无法证实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修理发票是税务机关代开,收款人是个人,不能证明收款方具有维修资质,不认可修理清单,应当以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2.医疗费1912.88元,提交怀安县医院和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遵化市圣源堂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永康大药房的购药收据和古堡新城店机打票据属于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赔偿。3.施救费12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4.路产损失17740元,提交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路产赔偿收据及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佐证,且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牵引车为119120元;挂车为30680元。被告提出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被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损失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评估申请,请求对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进行评估。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公估车辆损失为:冀B×××××车损失为150690元;冀B×××××挂车损失为3993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1437元。经质证,原告对公估结论没有异议,但辩称公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路产损失及伤者刘亚林在怀安县医院和遵化市圣源堂大药房开支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在在永康大药房的购药金额30元和古堡新城店金额89元机打票据中无患者姓名,不能证实系伤者刘亚林开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评估的车辆损失,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亚林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235公里+65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中央隔离带护栏后翻车,造成刘亚林和乘车人雷东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刘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雷东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金龙驾驶辽C×××××、辽C×××××挂车行至此处与已坠入沟里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再次受损,该事故经认定,顾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林无责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周红春,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冀B×××××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红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应扣除二次事故造成车辆造成的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可向第三者代位行驶追偿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90620元、施救费12500元、医疗费1793.88元、路产损失17740元、公估费11437元,合计234090.88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春保险金234090.88元。二、驳回原告周红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周红春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