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1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1,张×,董×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1,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董×2,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董×1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董×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董×1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董x3,现已满18周岁。2010年因夫妻感情破裂,董×1将我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判决准予董×1和我离婚,但是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2013年,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房屋,但是,董×1却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协议书》意图证明宅基地和房屋有第三人董×2(董×1之长兄)的份额,该《协议书》明显是伪造的,是虚假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董×2与董×12011年1月1日签字的《协议书》无效;2、对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房屋进行依法分割(房屋27间,张×、董×1所建);3、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村养殖基地(张×、董×1所建房屋18间);4、董×1返还张×2010年8月至今所有出租房屋的收益(养殖基地房屋18间,每间每月200元;x号院27间房屋每间每月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董×1负担。董×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1、我与董×2于2011年1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有房屋系归董×2所有,张×无权改变事实和宅基地审批日期、建房协议、产权人,宅基地和原房屋是婚前第三方的,长期以来我只有居住权,现如今我与原产权人达成建房协议,他人无权干涉和分配。2、房屋是兄弟共同建造,建造之前有口头约定,完工后正式签订的协议。3、养殖基地(租赁地)是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水、电合同无法分割只能补偿。4、房屋没有收益。第三人董×2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和董×1是亲兄弟,父母早就不在了,我是老大,在家里充当家长的角色,我长期在外,但是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我只是让董×1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2与董×1系兄弟关系。张×与董×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董×1将张×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并分割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判决书后,张×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张×与董×1离婚,双方同意养殖鱼场的承包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问题另案解决。现张×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将董×2列为本案第三人。另查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宅基地审批表显示户主为董×1。该院有两层楼房共计28间(包括楼梯间和门道),于2009年至2010年建成。庭审中,张×和董×1表示建造x号院两层楼房共花费37万元,董×1称该37万元系向张x借款10万元,向郝x(董×2之妻)借款10万元,向邓x借款13万元,向董x5借款4万元;张×认可向张x借款10万元,向郝x借款10万元,但称不知其余17万元的来源。2011年案外人张x、邓x将张×、董×1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9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董×1共同返还张x借款10万元整,并按月息一千五百元为标准向张x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1)昌民初字第10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董×1共同返还邓x借款13万元整,并向邓x支付借款利息二万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查明借款系用于建房。2013年案外人何x将张×、董×1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23.5万元。董×1在该案庭审中称向何x借款系为了偿还向张x、邓x、董x5的借款;张×在该案庭审中称,向张x、邓x的借款其本人并未偿还。因董×1表示愿意个人承担对何x的债务,故何x撤回了对张×的起诉,并与董×1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13)昌民初字第042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董×1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何x借款23.5万并支付利息8.5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董×1负担,于2013年7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何x。庭审中,张×表示其2010年8月15日离开x号院,并未偿还过建造该院房屋所欠外债。董×1认可张×的上述陈述,并提交收条四张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董x5本息共计5万元,邓x本息18.5万元,张x本息12.8375万元和何x本金10万元。另查二,庭审中,董×1与董×2提交了二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其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和6间房屋是董×2(1999年前被董×1之妻篡改);现实际使用人是董×1。董×2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原有6间房屋作为投资,占有一层房屋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董×1负责投资剩余建房款和建造使用,占有另一层房屋份额。董×1无权卖房。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如遇拆迁不能收回投资、分家和不可抗拒的力量改变房屋份额(使用权)时,双方再另行协商。《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董×1无能力偿还建房借款对外欠下巨额外债无力偿还,债权人多次向董×1追要欠款,为了不影响债权人(第三方)利益,现董×1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二层房屋全部出卖给董×2,董×1为董×2管理395房屋的基础上允许董×1在x号有临时居住权。董×1欠董×210万元,作为购房款,5日内董×2再付董×1购房款现金20万元,合计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终止此前任何协议,董×2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如遇拆迁或董×1无法执行此合同时,双方另行商定。张×不认可董×1与董×2签订的《协议书》和《合同书》。另查三,张×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日期为2001年5月29日,有其与董×1签字,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养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各养殖户只限在此基地搞养殖业,不许进行其他经营。2、此基地只准搞养殖业,不准出租、代租,不准超标准建房,只准搞与养殖有关的建筑,如发现违章,村委会有权收回养殖基地。3、此基地不准转让。4、如遇国家、集体占地,无论什么时候,养殖户都要无条件拆除,赔偿归个人所有(赔偿金由占地单位负责,如占地单位不给予赔偿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负责因占地造成的任何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董×1均认可在该养殖基地上共同建造了18间房屋。在法院现场勘验时,双方就该部分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南院7间房屋归张×,北院11间房屋归董×1。另查四,董×1被诊断为血糖升高30年,患有Ⅰ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脏病Ⅰ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周围动脉粥样硬化症、老年性白内障等病。另查五,关于x号院房屋和养殖基地上房屋,张×称均已经出租,要求分割租金,董×1表示,有部分房屋出租,但是租金都用来治病、给孩子费用以及还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昌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x号院现状图、(2011)昌民初字第97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07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422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四张、《协议书》、《合同书》、《养殖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本案中,x号院房屋系在张×与董×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双方均认可为了建造该房屋共同借款37万元,故x号院系张×与董×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3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董×2与董×1系兄弟关系,董×2理应知道董×1与张×系夫妻关系。董×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x号院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对建造该院房屋有出资,且未征得张×同意与董×1签署的《协议书》侵犯了张×的利益,故应被认定为无效。关于共同债务,根据张×和董×1的陈述,建造x号院共计借款37万元,虽然张×不认可向董x5和邓x的17万元借款,但是根据董×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四张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尚欠郝x10万元,尚欠何x22万元。因为董×1与何x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诉讼中董×1和何x均同意由董×1个人偿还,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欠郝x的10万元,因为董×1、董×2表示已经用房屋进行了折抵,而张×表示认可欠郝x10万元,但不认可用房屋进行折抵。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否继续主张债权应该由董×1、张×与郝x、董×2另行解决。关于x号院内两层房屋的分割。因为董×1在与张×分居后偿还了部分债务,而张×并未参与偿还,考虑到董×1有多年的慢性病,故法院在分割x号院房屋时对董×1予以适当照顾。对于双方在x村养殖基地上所建的18间房屋。因双方未提交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等相关手续,故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分割方法,仅判决使用权为宜。法院对该养殖基地上房屋的分割,不影响其他机关对房屋性质是否合法的认定。关于张×主张的出租房屋的收益。根据董×1和张×的陈述,确实存在房屋租金收益,但是双方对租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张×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分割离婚后的租金,于法有据,法院酌情考虑支持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1与第三人董×2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村x号院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楼房中东、西两侧均从北边数三间共计十二间房屋归张×所有;第一层和第二层楼房中东侧从北边数第四间到第七间、西侧从北边数第四间到第六间共计十四间归董×1所有;第二层楼房中西侧从南数的第一小间归董×1所有;第一层和第二层楼房中西侧的楼道间和门道归张×和董×1共同所有;三、张×与董×1共同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村养殖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中,南边院内七间房屋归张×使用,北边院内十一间房屋归董×1使用;四、董×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租金三万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宅基地草图没有单位公章、本人签字等,认定我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董×2的宅基地上重建房屋是经过董×2同意的,应先分割董×2的财产,剩余再由我和张×分割;3、我婚前的六间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投资张×未出钱,也没有还外债,我与董×2的协议书没有侵害张×的合法权益;4、张×提供的宅基地草图我可以认可,但是法院判决书中有宅基地审批表,我一直没有见到过,宅基地草图上标注了房子是1982年以前的,但是1982年我还在上学,没有资格审批宅基地。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财产的分配合理,不同意董×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2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如何认定;其二是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其三是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关于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根据法律规定,对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划分与确定,系人民政府行政权的管辖范围,并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对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归属,本院不予评价。关于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建设在x号院内的房屋系在张×与董×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以及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中董×1、董×2并未举证证明张×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协议因董×1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归于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董×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董×1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董×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