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母岸平(在逃)、陈某(生于1999年12月6日)、陈某伟(生于2000年11月15日)、袁某(生于2000年6月25日)、赵某(生于2000年3月7日)窜至绿洲中学,将绿洲中学门口路边的四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穆某分得其中一辆。事后,被告人穆某将自行车骑到西城区广场时被失主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穆某分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受害人郑某宇的陈述、证人陈某、陈某伟、赵某、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历 刚代理审判员 帅 言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