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代表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上述保险车辆在山东省104国道531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及保险车辆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6887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182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在查看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以及不存在免除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同意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车辆损失应有相关的评估报告,且修理费用不应超事发时的实际价格,否则评估报告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如评估报告不被采信则由原告承担评估费用。施救费的收取应符合相应的标准,且是有施救资格的相关部门进行施救。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和5月份,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12日0时许,陈乃伟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1KM+800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朱峰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乃伟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第370123201409120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688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82875元。同时查明,朱峰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称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还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予以评估,评估数额客观公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的距离和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施救费支出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4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6887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76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