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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刁世国与蔡允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世国,蔡允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刁世国。委托代理人庄全、陶晨强,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允忠(江阴市双全木材经营部业主)。原告刁世国诉被告蔡允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全、陶晨强,被告蔡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世国诉称:他自2013年2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装车工作。2014年11月27日,蔡允忠因结欠他工资款26062元而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他多次催讨,蔡允忠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蔡允忠支付欠款260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允忠辩称:刁世国主张的工资款中含有其老婆孙秀云的工资。2014年10月25日,由于刁世国在工作时受伤,他垫付了9万多元的费用,所以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就写明“事故处理结清”,因此工资款未到履行期,应该在处理刁世国的事故时一起结算。经审理查明:蔡允忠系个体工商户江阴市双全木材经营部的业主。刁世国及其妻子在江阴市双全木材经营部从事装车工作。2014年11月27日,经结算刁世国及其妻子孙秀云劳动报酬后,蔡允忠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刁世国工资三月份(4464)元、五月份(8091)元、七月份(8684)元、十月份(4820)元,总计(26062)元,贰万陆千零陆拾贰元整。欠款人:蔡允忠,事故处理结清2014.11.27”。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刁世国在装车过程中受伤,蔡允忠支付刁世国医疗费等9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孙秀云的意见,孙秀云表示:她与刁世国是夫妻关系,她同意由刁世国向蔡允忠一并主张她与刁世国的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欠条、清单、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刁世国是否可以欠条上的数额向蔡允忠主张劳动报酬;二、刁世国主张的劳动报酬有没有到履行期。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蔡允忠向刁世国出具欠条,但双方一致确认欠条中的工资包含刁世国、孙秀云二人的工资26062元,因此,对于蔡允忠结欠刁世国、孙秀云工资260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孙秀云表示:她与刁世国是夫妻关系,她同意由刁世国向蔡允忠一并主张她与刁世国的劳动报酬;且欠条中也无法分清刁世国、孙秀云具体工资数额。故刁世国可就欠条上的数额向蔡允忠主张劳动报酬。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工资的付款期限,蔡允忠在欠条上写明“事故处理结清”,意思是在处理刁世国受伤的事故时一起结算。但是“事故处理结清”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蔡允忠认为付款义务并未产生,双方无法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刁世国可随时要求蔡允忠支付工资款。因此,对于刁世国要求蔡允忠支付26062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世国劳动报酬26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刁世国已预交),由蔡允忠负担,蔡允忠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刁世国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龚理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