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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佟关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晓敏,董事长。被执行人佟关林,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鮁鱼圈区.被执行人隋延华,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鮁鱼圈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江阳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代为支付的贷款431750.21元及利息,诉讼费16467元、执行费1061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8217.2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划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