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魏某乙,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魏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系被害人魏某甲妻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系被害人魏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魏某乙祖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肖景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兰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负责人宫凯,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何淼,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63号1-2-2,系该公司职员。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魏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肖景岳,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兰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召伟、何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7时许,在沈西大道67km+19ms深井子村北路口处,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AX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魏某甲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魏某乙诉称,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魏某甲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投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56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4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辩称:1、赔偿款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我应承担70%的责任;2、被害人为农村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赔偿款,应提供符合城镇赔偿标准的相应证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4、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时明确约定李维成为指定驾驶人,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划分后再增加免赔率10%,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等相关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应根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票据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许,在沈西大道67km+19ms深井子村北路口处,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AX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魏某甲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辽AX2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春艳,二者系借用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辽AX29**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PDDH201321011600001659),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同日又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H201321011600001659),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明确指定了该车的驾驶人为李维成,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被害人魏某甲1975年2月10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39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一直居住在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5组43号,且在该村分得人口地约1亩。被害人魏某甲的母亲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年68周岁,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共有四个子女。被害人魏某甲的女儿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年12周岁,亦系农村家庭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20年=210460元;被害人母亲的扶养费人民币21477元,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年×12年÷4人=21477元/每人;被害人女儿的扶养费人民币21477元,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年×6年÷2人=21477元/每人)、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双方议定)、交通费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上述赔偿共计人民币2785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限额外再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11月2日7时,我对象韩某某驾驶辽AX29**号小型普通客车,我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沈西大道一个村子的十字路口处,我当时正在低头弄衣服,突然听到一声响,接着我右侧副驾驶车门的玻璃就碎了,我下车后看到我们车后方距离挺远的路面上有一个物体,我走过去看是一个人,他旁边不远处还倒着一辆电动车,韩某某报了120和122,之后我和韩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了。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魏某甲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一、被害人魏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二、两肇事车辆碰撞时的有关情况;三、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的情况;四、在被害人心脏血中检查酒精的情况,在被告人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情况。8、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格、辽AX29**号肇事车辆的权属及上路行驶资格情况。10、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2、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1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考虑到其在肇事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承担70﹪责任较为合理。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对自己期待利益作出取舍的自愿安排,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对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明确指定了该车的驾驶人为李维成,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被告人韩某某)并非系投保双方指定的驾驶人员,故保险公司应据此约定免赔10﹪。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此均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此均不符合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由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350.82元((253414-110000)×70﹪×(1-10﹪))、丧葬费人民币14587.65元(23155×70﹪×(1-10﹪))、交通费人民币630元(1000×70﹪×(1-10﹪)),共计人民币105568.47元。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七分;(上述二、三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