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天明、被告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在兰州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腊月16日双方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9日生一子,取名车某甲。我们婚后和被告的母亲一块生活。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争吵太激烈,我多次晕倒,被告不管不问,还和他妈说我装倒了。被告全家把我不当家庭成员,象防贼似得对待我,只要他们家少东西了,就说我拿走了,被告母亲翻过我两三次包,被告父亲也打骂我,在我怀孕时,被告父亲将我赶出家门,我只有在雪地里转了3个小时。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污蔑我克死了他父亲。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我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男孩车浩然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她,也没有和她吵过架。原告说我妈翻过她的包,但我们谁都没有看见。原告离家前我们还和孩子一起出去玩,她离家并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20092261),2010年4月29日生育男孩车浩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24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经被告多次联系劝原告回家,原告不愿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