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44号原告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彭美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8170-5。委托代理人陈国裕,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艺萍,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委会劳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4454-0。法定代表人许景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供电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红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裕、李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根据电能表读数缴纳电费。2014年6月,被告(户号7524497444)拖欠电费66999.9元,2014年7月,被告拖欠电费56368.47元,共拖欠电费123368.37元。2014年8月,被告(户号5500146550)拖欠电费5267.91元,2014年9月,被告拖欠电费5551.67元,2014年10月,被告被告拖欠电费4480.63元,2014年11月,被告拖欠电费2740.29元,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电费233.39元,共拖欠电费18273.89元。原告向被告催费,但是被告拒不缴纳所欠电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电费共计141642.26元,滞纳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中,被告户号7524497444的6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7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户号5500146550的8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9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千分之二计算,10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11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12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41642.26元及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景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5500146550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7524497444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期限为三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66999.9元,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56368.47元,201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5267.91元,201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5551.67元,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4480.63元,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740.29元,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33.39元,以上拖欠金额合计141642.26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欠费停电通知书》,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安供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欠费停电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电费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安供电公司与被告景红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电等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电费,但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电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合计141642.26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电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景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原告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合计14164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萍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