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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国昭与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昭,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黄国昭,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会,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国昭与被告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昭的委托代理人钟景超,被告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昭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支付办法及利息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会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超出约定期限支付本息的,每日按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8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5点前还本付息,否则超期部分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承担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标准,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00元,合计8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中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昭借款8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400元,合计814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75元,由原告黄国昭负担75元,由被告陈会负担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