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处置、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被控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对张某甲和吴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偿还吴长生货款260850元及相关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张某甲未能及时履行。2013年12月5日,吴长生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和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并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查封张某甲养殖的生猪200头的裁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与张某甲共同养殖的生猪已被平和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仍私自将156头生猪非法变卖给林某乙,用于抵消欠林某乙的饲料款。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法院查封的财产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并提供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乙等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居住。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对张某甲和吴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张某甲应偿还吴长生猪饲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850元及相关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张某甲未能及时履行。2013年12月5日,吴长生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1日决定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张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甲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甲未能自动履行。2014年1月27日,平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查封张某甲养殖的200头生猪的裁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与张某甲共同养殖的生猪已被平和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仍私自将156头生猪非法变卖给林某乙,用于抵消欠林某乙的饲料款。另查明,平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1月28日将张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移送平和县公安局侦查。平和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林某甲涉嫌犯罪并于2015年2月3日将其抓获,同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吴长生与被执行人张某甲自愿就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2014)平执行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材料,证实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确定张某甲应偿还吴长生260850元及相关利息。因张某甲未在期限内履行,吴长生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张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27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甲养殖在平和县文峰镇过溪山养猪场的生猪200头,查封期限一年,被执行人张某甲负责饲养、管理被查封的生猪。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要出售该财产时,必须提前三日向法院报告。2.平和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张某甲出售本院依法查封的生猪,并将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案移送平和县公安局侦查。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变卖生猪现场位于平和县文峰镇文林村过溪山,以及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向张某甲提取的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水旗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张某甲欠林某乙饲料款100000元,林某乙于2014年4月16日到张某甲的猪舍抓回156(注:经计算共158只)只猪(其中大猪39只,中猪26只,小猪27只,乳猪52只、母猪14只)用来抵扣饲料款。5.平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吴长生与被执行人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查封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1月27日17时许,本院执行人员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某甲饲养的生猪200头,并按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张某甲的妻子林某甲,法院查封的生猪不得转移变卖,若要出售必须向法院报告。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年初开始,林某甲开始向其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共欠其饲料款约100000元。2014年4月份,其得知林某甲的丈夫张某甲因欠款被法院拘留后,即找林某甲追讨饲料款,后林某甲同意其以猪圈里的生猪抵扣所欠的饲料款。2014年4月16日,其雇请何某、林某戊到张某甲的猪圈抓走生猪,几天后其和妻子林某丙出具一张证明,以证实其到张某甲的猪舍抓回156头猪用来抵扣饲料款。其不知上述生猪已被法院查封。7.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林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林某甲让其抓走猪圈里的所有生猪,抵扣所有的欠款。8.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林某乙到林某甲家抓猪时其不在场,事后帮林某甲与林某乙书写协议。9.证人何某、林某戊的证言,证实林某乙雇请何某、林某戊到林某甲的养猪场抓走100多头猪,当时林某甲的父亲在场。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林某甲溪夫妻关系。2013年平和县法院判决其赔付吴长生260000元养猪所欠的饲料款后,其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2014年春节前,其饲养在平和县文峰镇文林村过溪山的200头生猪被法院查封,后法院贴的那张文书被林某甲撕掉。2014年清明期间其被法院拘留15天,在拘留期间,林某甲将猪场里的猪卖掉,以抵扣其欠林某乙的饲料款,并让林某乙签写证明,该证明后来提交给公安机关。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清明期间,其儿子张某甲被拘留六七天后,林某乙夫妇获悉后要其儿媳妇林某甲将猪卖给他们抵偿饲料款。后林某甲同意林某乙将猪抓走以抵清饲料款。因为欠饲料款的条子在林某乙处,其怕林某乙赖账,让林某丁书写一张条子,林某乙在条子上签名,该字条由林某甲保存。12.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林某乙的饲料店务工,林某乙跟林某甲讲要将猪场的猪卖给他抵饲料钱,不然法院一来他就什么也没有了,林某甲表示同意。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文峰镇文洋村过溪山建有一处猪圈,后将猪圈的生猪及欠吴长生的饲料款移交给其儿子张某甲管理,其不参与猪圈的经营,后来生猪被法院查封。后来有看到林某乙将猪圈的生猪全部抓走。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平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张某甲饲养的200头生猪,并将本院作出的(2014)平执行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粘贴在张某甲养猪场饲料库及客厅外墙壁上,并拍照存留视为送达。当执行人员刚要离开,张某甲的妻子林某甲回到养猪场,执行人员口头告知林某甲。后上述被本院查封的生猪被卖掉。1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三四年前,其和丈夫张某甲开始养猪,并向吴长生购买猪饲料,因猪肉价格下跌,导致后来总共欠吴长生260000元左右的饲料款,后吴长生到法院起诉,法院也作出判决,张某甲没有履行,2014年的时候法院将其和张某甲饲养的生猪查封,并将那份裁定书贴在养猪场厨房的门边,后来其将那份裁定书撕下来放在厨房里面。法院执行人员有交代其卖猪要向法院报告。因没钱还吴长生,其就向平和县文峰镇的林某乙购买饲料,共欠林某乙100000元左右的饲料款。后来,因张某甲被法院拘留,林某乙要求将其饲养的生猪抓走以抵扣欠他的饲料款,其也同意。林某乙将生猪抓走时,其有让林某乙签写字条。1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林某甲于2015年2月3日在平和县文峰镇平和县公安局抓获。17.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8.执行和解协议,证实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吴长生与被执行人张某甲自愿就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1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法院查封的财产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林某甲的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鉴于涉案的执行案件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林某甲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林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