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建明、魏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建明,魏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机构代码证86**-5。负责人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天星、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魏惠珍,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建明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陈建明、魏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魏惠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陈建明签订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并将所购买房屋抵押于我行。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期分批偿还借款。今依法起诉,要求:一、解除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建明、魏惠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5585.78(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律师代理费17679元。三、被告陈建明、魏惠珍承担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四、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明、魏惠珍无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明为购买被告华骏公��位于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华骏大厦)1号楼905户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人民银行现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时执行利率为7.31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在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977.57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陈建明将所购买的位于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华骏大厦)1号楼905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同时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魏惠珍(与被告陈建明系夫妻关系)书面声明,内容为:被告魏惠珍意与被告陈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在被告陈建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被告魏惠珍同意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陈建明发放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5月4日,自同年5月5日起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02630.96元、利息2954.82,共计305585.78元未付清,致原告诉讼来院。���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6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魏惠珍共同还款声明及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支付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多次逾期,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付律师代理费1767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明、魏惠珍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陈建明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房产。但被告魏惠珍作为被告陈建明之妻即共同债务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已抵押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所以被告陈建明购买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建明、魏惠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明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建明、魏惠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305585.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三、被告陈建明、魏惠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建明、魏惠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679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陈建明抵押的位于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华骏大厦1号楼9层905户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9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14元,由被告陈建明、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