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增辉。委托代理人陈菁。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夏斐。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原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因审判员胡月因公出差,现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增辉、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承担相应的抚养费4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婚生子人口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所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