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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修峰与李正兵、徐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峰,李正兵,徐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王修峰。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兵。被告徐怀松。原告王修峰诉被告李正兵、徐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开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兵、徐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峰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正兵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怀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李正兵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20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李正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徐怀松对被告李正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正兵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由被告徐怀松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正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怀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正兵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怀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李正兵借款后仅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两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正兵向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徐怀松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正兵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怀松为被告李正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该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怀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怀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兵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修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李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修峰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怀松对被告李正兵所欠原告王修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李正兵、徐怀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