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现住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闽清县白石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7K+43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任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被害人任某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闽清县白石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7K+43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任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被害人任某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及被害人任某某在我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车主支付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各项赔偿人民币66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家属各项赔偿人民币600000元。事后,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均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她接到闽清县医院的人用其丈夫黄某某手机打的电话,得知丈夫黄某某发生车祸在县医院抢救,她立刻从福州坐车回闽清,当日13时许到县医院后得知丈夫黄某某已经死亡。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25分许,他接到闽清县医院的人用其妻子任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得知任某某发生车祸在县医院抢救,他就与几名家属一同前往县医院,并从妻子任某某口中得知其妻子在316国道猴山加油站路段时发生车祸。后妻子任某某被送往福州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是他所有,他雇佣唐某某开车。2014年10月24日11时15分许,他接到唐某某电话得知唐某某驾驶该货车在316国道闽清猴山加油站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已经报警,他又打了110、120,之后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唐某某就去交警大队投案。后来在现场,受伤男性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受伤女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驾驶证、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持A2证。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的货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7.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548、5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任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264、2265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性能合格;二轮摩托车尾灯及制动灯性能不合格,其他车辆性能合格。9.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路段成小夹角相交时,货车的前保险杠右部先与摩托车后物架的后左部发生过碰撞致其后乘员、驾驶人及摩托车倾倒;后货车的前右轮又推刮摩托车左后部,与此同时,货车的前右轮的轮胎也推刮、碾压过驾驶人黄某某及乘员任某某的身体;黄某某和任某某分别为受检摩托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和后座乘员。10.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速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及没有间断性制动的前提下,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11.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4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黄某某、唐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3.光盘一张,证实现场监控探头所拍摄的情况。14.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车主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两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闽清白石坑沿316国道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猴山口建筑工地门口路段时,碰撞一部二轮摩托车,他下车查看发现其货车右前轮旁边倒着一名女子,大腿被货车的右前轮卡着。他见状就叫旁边群众帮忙拨打120,自己用手机打110报警,后留在现场与老板王某某打电话汇报。救护车、交警、消防等人到现场后,他就坐车前往交警大队。后来得知该事故当场造成一人死亡,还有一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经讯问,被告人唐某某对其驾车肇事的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鄢庆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鄢庆丰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勤鑫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