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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余弟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弟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51号原告余弟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弟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弟银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21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亳州公司书面辩称,交通费过高,以不超过200元为宜;误工费16000元偏高;原告在做鉴定时内固定没有取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疑,对城镇标准也存在异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愿意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18分左右,余弟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员:程思凤)沿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前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庙路横巷桥从前车左侧超车行驶时,与刘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余弟银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4)第1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弟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蛋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思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弟银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177.91元。2014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弟银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弟银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弟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后原告余弟银与刘蛋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刘蛋一次性赔偿余弟银人民币4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嗣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刘蛋名下,该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故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鉴于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又鉴于事故发生后余弟银与刘蛋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故原告余弟银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诉讼中人保亳州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疑,对城镇标准也存在异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余弟银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另原告提供暂住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人保毫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城镇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及务工证明等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余弟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1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核定为28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并按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核定为7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按每天70元的标准并按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50天核定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121877.91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692元。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弟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计93692元。二、驳回余弟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520元,由余弟银承担受理费129元,鉴定费1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1071元,鉴定费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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