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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精健、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精健,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精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精健、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精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吴精健、杨某某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精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精健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精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吴精健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精健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精健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