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钱宽、李长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钱宽,李长琴,董正资,叶学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75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工商银行员工。被执行人钱宽,男,1978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一心村红卫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香梅花园**号***室。被执行人李长琴,女,1981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1********,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一心村红卫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香梅花园**号***室。被执行人董正资,男,1976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6********,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洲岭乡瑞岭村。被执行人叶学纯,男,1975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5********,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西洋镇叶瑞洋自然村俊头。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学纯、钱宽、李长琴、董正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叶学纯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725.91元及利息10212.84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董正资、钱宽、李长琴对叶学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学纯、钱宽、李长琴、董正资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执行措施:1、钱宽名下有无锡市新区香梅人家30-703房产,该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卖出,暂时无法处置;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沪中路383-21料棚的崇安区宽康建材商行,该建材商行现已关门,暂时无法处置。董正资名下有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南外路79-302房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时无法处置;其名下有温州市梧田街道龙霞20B组团2幢602室房产,该房产已设立抵押权,暂时无法处置;其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C区4-13-18的崇安区烨康建材商行,该建材商行现已关门,暂时无法处置。叶学纯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沪路383号D区5-17的崇安区平丹建材商行,该建材商行现已关门,暂时无法处置。2、钱宽名下有号牌为苏B×××××、苏B×××××两辆车,目前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董正资名下有奥迪牌汽车一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3、叶学纯、钱宽、李长琴、董正资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因叶学纯、钱宽、李长琴、董正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