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梓潼农商银行与胡安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安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贤明,男,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住梓潼县,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胡安法,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安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宏仁分理处申请贷款29000元(用于经营建材),月利率7.8‰,约定2011年3月31日归还,利息结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已经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安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胡安法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宏仁分理处申请借款2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是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当天原告宏仁分理处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后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称变更证明、被告胡安法的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梓潼县宏仁乡高坡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安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法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若被告胡安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