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朋全、赵秀东与被上诉人孙林伟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朋全,赵秀东,孙林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朋全,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东,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伟,女。上诉人赵朋全、赵秀东与被上诉人孙林伟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朋全、赵秀东,被上诉人孙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因事去被告家中,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及唐河县卫生防疫站治疗,被告支付了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1836元)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做为饲养人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支付了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1836元)之外的其他费用,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原审法院支持,对于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朋全、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林伟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费用1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朋全、赵玉东负担。赵朋全、赵秀东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家中有狗的情况下,在晚上擅自闯入上诉人家中,自身也有责任。且在事发后,上诉人已经带被上诉人到卫生院治疗,医生没有开血清蛋白的处方,被上诉人在事发几天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去注射血清蛋白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注射血清蛋白,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动物监管人应有的责任,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孙林伟答辩称:1、答辩人伤势比较严重,遵循医护人员的专业指导和对症治疗,注射免疫球蛋白能降低发病率,减少不良反应,该行为没有不当之处。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注射免疫球蛋白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故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动物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孙林伟进入赵朋全、赵秀东家中,被赵朋全、赵秀东所饲养的狗咬伤,赵朋全、赵秀东无证据证明孙林伟进入其家中主观上存在恶意,也无证据证明孙林伟故意造成其自身受伤,故赵朋全、赵秀东应对孙林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林伟注射的狂犬免疫球蛋白是其为治疗自身伤势接受的诊疗手段,与本案中被狗咬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应经医务部门批准治疗的范围,故赵朋全、赵秀东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朋全、赵秀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