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刘献果、刘献堂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家金,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锅炉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堂,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锅炉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海,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锅炉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男,男,汉族,1991年5月8日出生,锅炉工。上诉人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金,被上诉人刘献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到庭被上诉人刘献堂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15日,中鑫公司与夏其俊签订了承包生产协议。2014月年5月16日,夏其俊将其承包的部分生产任务通过签订一份《锅炉班组承包协议书》承包给刘献果,约定:一、承包期限:2014月年5月25日至2016年4元24日止;二、工资福利:每月承包工资总额为22500元,额定配备人员为六人持证上岗,由乙方自己配备;三、工作内容:负责锅炉的正常运行和保养维护���四、安全职责:(略)。协议签订完后,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四人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工作,保障中鑫公司两台锅炉维修和运行,向永福化工公司供热的工作。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工作一个月多月,向夏其俊结算工资时,不同意按工资总额固定给承包到班组的约定,只同意按人头发放工资。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14日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离开中鑫公司,共工作1.7个月。2014年8月23日清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鑫公司支付:1、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2014年5月24日至7月14日1.7个月工资25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5625元,3、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7856元,4、养老保险金(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3442.5元,5、医疗保险金(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15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953.5元。于2014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中鑫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这里的用人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但自然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这就意味着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2014年2月15日,中鑫公司与夏其俊签订了承包生产协议。2014月年5月16日,夏其俊将其承包的部分生产任务通过签订一份《锅炉班组承包协议书》承包给刘献果。该两份承包合同主体夏其俊与���献果系自然人,都不是用工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夏其俊与刘献果招用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在中鑫公司的锅炉岗位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中鑫公司的招用行为,即中鑫公司应为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的真正的用人单位。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虽未与中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献堂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享受工资待遇外不享受其他任何待遇。针对中鑫公司应给付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的各项费用,评判如下:1、关于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工资问题。中鑫公司认为,承包协议要求6个人持证上岗,可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只有4个人上岗,在4个人当中其中一个人已超过60周岁,另外2个人没有工作经验,只有1个人有上岗证资格。工资应按协议书中约定6人合计每月22500元支付,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违反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同意中鑫公司的意见,每人每月为3750元。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7月14日1.7个月,每人每月为3750元,工资合计25500元(3750×1.7×4=25500)。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750元/月×0.5个月×3人=5625元,解除劳动关系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3750元/月×0.7个月×4人=7856元,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可得7856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750元/月×18%×1.7个月×3人=3442.5元;医疗保险金数额为3750元/月×8%×1.7个月×3人=1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的劳动关系。二、清流县中鑫���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南工资合计2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的经济为补偿金合计5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的工资合计7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五、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献果、刘献海、刘亚南的养老保险金3442.5元,医疗保险金1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六、驳回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鑫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股东兼监事夏其俊与四名被上诉人签订的《锅炉班组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且事后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另仲裁委也认为该承包协议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劳动合同而需支付双倍工资之说理。二、四名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都陈述在双方产生纠纷时,自己“放弃工作走人”,属于劳动者自行辞职对待,而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自行辞职的,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与四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经口头约定将相关劳动保险金包含在工资之内,否则工资也不会这么高,故无需再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给三名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四名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险金。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堂、刘献海、刘亚男��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协议虽具有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但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拒绝,迫使被上诉人离开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自行辞职。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鑫公司上诉中认可本案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锅炉班组承包协议书》含有部分劳动合同应约定的内容,但并不等同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在��算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应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计算为“3750元/月*0.7个月*4人=7856元”存在计算人数的书写错误,人数应为3人,但计算结果并未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中鑫公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为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中鑫公司并未履行以上义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鑫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可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被上诉人刘献果、刘献海、刘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流县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陈 新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