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武汉销售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时08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京汉大道利济北路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物流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鉴X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在查获现场、抽血及被讯问过程中摄取的执法录像资料;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调查,被告人吴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