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李永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永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钱志华,局长。被申请人李永彬(系唐山市丰润区永庆铸件厂总经理),农民。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李永彬作出了(冀唐丰润)安监管罚(2014)1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永彬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2014年6月13日7时30分,唐山市丰润区永庆铸件厂铸造车间进行中间包清理作业时,发生一起其他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永彬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李永彬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即罚款玖仟元和上一年年收入100%即罚款叁万元,合并处罚款叁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申请人李永彬依法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申请听证。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李永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日经催告未果,于同年4月2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充分查明被申请人李永彬违法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唐丰润)安监管罚(2014)1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李永彬作出的(冀唐丰润)安监管罚(2014)1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