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乔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乔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裴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文,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立军,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华江,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被告乔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文、贾时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江、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豪德广场6街176号、178号、180号、182号、186号、188号共6套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朔城区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朔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被告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00988.1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该民事裁定书不包含被告所欠原告2013年10月21日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所欠贷款利息306359.24元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确认原告就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从事金融行业资质;2、银监会文件,证明2014年3月原告名称经银监会批准,由大同市商业银行变更为现名;3、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4、抵押房屋产权证××份、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以位于豪德的××套商铺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3)朔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被告用其抵押物变价偿还原告本金195万元及至2013年10月21日产生的利息150988.17元,但该裁判文书对2013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未作处理;6、贷款欠息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306359.24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被羁押前一直在偿还利息;第二,本案已经作出过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向法院就该事宜起诉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房屋变价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价确定,评估价是对市场价值的认定,本案抵押房屋价值应为63.4万元,原告主张××套房屋合计价格偏低,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豪德广场6街176号、178号、180号、182号、186号、188号共6套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朔城区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朔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被告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00988.1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所欠贷款利息306359.24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从2015年1月21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利息;3、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之行为系非诉法律行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前行为与后行为均为诉讼法律行为,故原告之诉讼行为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受裁判文书确定性以及实现抵押权标的物特定性的限制,原告就未实现担保物权项下债权(即本案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之要求,故关于原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贷款欠息证明无被告签字,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195万元为基础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从2013年10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减半收取2947.5元,由被告乔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俊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