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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章毅与武夷山市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市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毅,武夷山市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市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毅,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丽兴,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灿,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仕源,男,武夷山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林远业,男,武夷山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章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兴,被上诉人武夷山市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仕源、林远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29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在瑞祥公司派员参与下,武夷山市公安局将其收缴的存放在瑞祥公司仓库内的烟花爆竹等危险品运至武夷山市东溪水库下游一河滩上,采取以水浸泡的方式进行销毁,为确保安全,瑞祥公司雇请的工人在该处看守两天后撤离。2009年8月3日,章毅与左姓男孩在该处玩耍时,见路边有爆竹,便将其剥开,用石头砸,导致火药点燃,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后被路人发现送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南平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0日出院,南平九二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缘于今上午,患者在野外与同伴玩耍时不慎点燃火药(遗弃废料),火焰烧伤全身多处。患者伤情:1、烧伤(火焰)60%深Ⅱ度、10%Ⅲ度、50%全身;2、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残余创面换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穿戴弹力套抗瘢痕治疗;4、门诊随访。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21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全身抗感染、创面处理治疗,建议六个月后可行整形手术治疗。2010年7月12日至8月24日,章毅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疤痕切除松解+植皮术+右大腿中厚皮片取皮术,后又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至20日、2011年3月17日至28日、6月27日至7月22日、2012年7月9日至16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切除术松解+植皮术等项目治疗。截至2012年7月16日,章毅共计花费医疗费329495.69元,其中在武夷山市立医院花费2177.93元、南平九二医院花费158260.0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7530.29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花费18381.61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93145.82元。事发后,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已支付费用351760.04元。2013年11月14日武夷山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支付给章毅农合医疗费补偿金额合计73161元。2013年12月19日,章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面部瘢痕,评定为六级伤残;2、余身上瘢痕,评定为四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章毅多次找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协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章毅于2011年3月28日到6月28日在武夷山市崇安镇清献村共济卫生室所因伤情需要注水花费987元。章毅父母自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在武夷山市青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其父月工资2800-3200元,其母月工资1800-2000元;章毅自2001年起在武夷山市区就读,一家租住在武夷山市造纸厂宿舍。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是章毅引燃他人遗弃在河岸边的烟花爆竹,并被引燃的烟火烧伤所致,因此致章毅伤害的原因有:第一、遗留在岸边的烟花爆竹系何人所遗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烟花爆竹系武夷山市公安局在组织销毁时遗留的,武夷山市公安局作为烟花爆竹等危险品的管理部门,对其依法收缴的烟花爆竹等危险品定期进行销毁系其法定职责,其在组织销毁该类危险品时,应以专业人的身份,采取合乎安全规范要求的方式进行。武夷山市公安局采取了以水浸泡的方式销毁烟花爆竹,其应当预料在盛夏季节,在几近干涸的河道中央的水坑处进行浸泡,未被河水冲走而遗留在岸边的烟花爆竹经过夏日爆晒之后仍具有相当危险性,而本案致章毅伤害的烟花爆竹正是武夷山市公安局所遗留,故武夷山市公安局不当销毁烟花爆竹与章毅所受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武夷山市公安局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第二,致章毅伤害的烟花爆竹系谁引燃的?庭审查明,是章毅自己引燃了烟花爆竹。事发时章毅已满13周岁,其对烟花爆竹存在危险性理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章毅在意识到危险的情况下仍去引燃并致伤害,章毅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瑞祥公司虽不是本案烟花爆竹销毁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但其出资雇请了工人看守现场,其雇请的工人在烟花爆竹未完全销毁,现场还留有的情况下就自行撤离,以致遗弃在岸边的烟花爆竹被章毅捡拾并致章毅伤害,瑞祥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章毅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瑞祥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章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与其父母即在武夷山市区生活、学习,故在确定章毅赔偿标准时,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章毅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330482.69元(含987元注水费用),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章毅两处伤残:四级和六级,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标准计算为30816元/年×20年×(70%+6%)=468403.20元;3、护理费,章毅主张2500元/月,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以章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500元/月÷30天×241天=2008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天×20元/日=4820元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章毅主张1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住宿费、交通费根据章毅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按3人计算,酌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800元;6、营养费2410元,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另章毅请求1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3999.22元,武夷山市公安局承担60%赔偿责任为530399.53元,瑞祥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为88399.92元,其余损失由章毅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应连带赔偿618799.45元,扣减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已支付章毅医疗费用351760.04元,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尚应连带赔偿章毅267039.41元。庭审中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认为,章毅的医疗费中,武夷山市农村医疗管理中心支付了73161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武夷山市农村医疗管理中心依据其与章毅之间存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关系才支付该笔费用,与武夷山市公安局、瑞祥公司无关,故对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章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18799.45元(其中武夷山市公安局承担60%为530399.53元,瑞祥公司88399.92元),扣减已支付的351760.04元,尚应连带赔偿267039.41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章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爆竹剥开用石头砸,导致火药点燃。事故现场在河边,本身就是市民休闲的地方,一般百姓难以判断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散落在河边的是未彻底销毁的违禁烟花爆竹,即使上诉人有在河边玩耍也是常理,对引发爆竹爆炸,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的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过低,应予以调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相关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系被烟花爆竹烧伤,按日常经验可知,一般需经点燃等外部行为的介入才可引燃烟花爆竹,原审根据姜建涛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的病历记载内容结合原审庭审调查情况,确定上诉人自身行为的介入亦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确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提供多份住宿费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的住宿发票,上诉人虽有提供住宿和交通的票据,但未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治疗情况,合理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调高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原审确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是适当的,对上诉人要求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上诉人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