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与被告周祖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周祖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张运洪,矿长。委托代理人何宝雄,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煤矿法律顾问。被告周祖林,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与被告周祖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宝雄,被告周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诉称,被告周祖林是在欧阳崇辉与李彩芳、焦达开合伙承包经营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副井期间受伤,故应当追加欧阳雪山、李彩芳、焦开达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由3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仲裁委以3336元/月计算被告周祖林的工伤待遇错误,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不足2000元/月,故应以2001.6元/月(即3336元/月的60%)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天,仲裁委误工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按9天计算,共计45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仲裁委计算200元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计算被告和护理人员2人,共计180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欧阳雪山、李彩芳、焦开达为本案的第三人;判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为12009.6元;被告的误工费600元;被告的护理费应为450元;不支持被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不变。被告周祖林辩称,被告周祖林在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处做事受伤,有浏阳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标准正确。被告从江西省往返浏阳市申请劳动工伤认定,并去往长沙做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损失是真实的。被告的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系一家从事煤炭的采矿、销售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周祖林称,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入职原告从事矿工工作,原告则称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不知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工资为4000余元/月,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同时在其他煤矿做事,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不足2000元/月,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矿井上班时,因工作面支架倒塌致头部被砸伤。被告伤后去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若干,该医疗费已全由原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因重物压砸致伤,致头颅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伤后休息期为90日;被告后期医药费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2014年7月28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认定为拾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和医疗期。被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花去鉴定费200元、检查费923元,共计1123元。被告伤好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返岗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陪护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94533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关系自2013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75499.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的全体股东与欧阳崇辉签订《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副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全体股东将浏阳市澄潭江煤矿副井承包给欧阳崇辉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工认字第(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劳鉴201409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浏劳人仲字(2014)第44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副井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被告周祖林从事矿工工作,被告周祖林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称被告的工伤系欧阳崇辉邀请李彩芳、焦达开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受伤,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欧阳雪山、李彩芳、焦开达承担,并申请追加此3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与欧阳雪山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的承包经营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彩芳、焦开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被告工资的数额表述不一,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以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336元/月为被告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被告伤好后未在回原告处上班,且又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仲裁委向原告主张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认定被告已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亦未再通知被告返岗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原告的伤构成工伤,其伤情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算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6672元(3336元/月×2个月);2.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12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333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人×9天×2人);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共计7155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祖林停工留薪工资66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1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16元,共计71559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澄潭江镇平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