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荣书与杨志红、伍绍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红,黄荣书,伍绍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0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书,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758。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绍剑,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31。上诉人杨志红与被上诉人黄荣书、伍绍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伍绍剑向黄荣书借款3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还款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同日,黄荣书通过谢林敏62284801183513377274的账户向伍绍剑6228480114155017816的账户付款282000元,伍绍剑称18000元是黄荣书预先扣除的利息。2014年1月13日伍绍剑向黄荣书还款88800元,黄荣书和伍绍剑于同日重新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月息2分,利息于每月月底付清,还款先扣除利息,余额作为本金偿还,在签订该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后,黄荣书将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撕毁。因伍绍剑无法按时还款,黄荣书提出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黄荣书(甲方、出借人)、伍绍剑(乙方、借款人)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利息于每月月底付清,还款先扣除利息,余额作为本金偿还;乙方逾期还款导致诉讼,除需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签订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后,黄荣书将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撕毁。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伍绍剑向黄荣书偿还88800元。黄荣书称该笔还款中80000元是偿还本金,8800元是偿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伍绍剑称该笔还款中80000元是偿还本金,8800元是偿还2200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17日,伍绍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20×××32的账户向谢林敏6212262002003829243的账户转账4000元,此后伍绍剑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30日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谢林敏上述账户转账7000元、6600元、8800元、8800元、5000元、2600元、3000元,黄荣书称伍绍剑向谢林敏账户支付的上述合计458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其中35800元是偿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0元是偿还220000元借款的利息,伍绍剑主张上述45800元都是向黄荣书偿还220000元借款的利息。再查明,伍绍剑与杨志红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杨志红提交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14日,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伍绍剑向黄荣书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叁倍计算),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笔借款由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直至还清伍绍剑所借债务为止”,伍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伍某,伍绍剑称伍某是其弟弟。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伍绍剑向黄荣书借款300000元,因黄荣书实际支付给伍绍剑的款项是28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000元。伍绍剑于2014年1月13日向黄荣书还款88800元,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分8次还款共计45800元,合计还款134600元。虽然黄荣书与伍绍剑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确认伍绍剑向黄荣书借款金额220000元,但该两份合同确定的金额220000元都仅是2013年10月13日借款282000元的延续,伍绍剑向黄荣书已偿还的款项共计134600元应冲抵伍绍剑尚欠黄荣书的本息金额。伍绍剑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88800元,黄荣书和伍绍剑都认可其中80000元是偿还本金,故在2014年1月13日开始伍绍剑尚欠黄荣书的本金金额为20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3日借款28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由于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黄荣书和伍绍剑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14日重新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由于其约定未超过相关标准,应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伍绍剑的还款情况,其应还本息如下表:日期利率天数利息还款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013.10.135.6%×42820002014.1.130.2492159228880020200071222014.2.170.24354649400020200077712014.3.270.24385047700020200058182014.4.30.24793066002020001482014.4.260.24233055880019640302014.5.220.24263358880019096102014.7.130.24526529500019096115292014.7.146%×31126260019001602014.8.146%×331290530001899210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截至2014年8月14日伍绍剑尚欠黄荣书借款本金189921元,故伍绍剑应向黄荣书支付借款本金189921元,并支付以189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由于黄荣书和伍绍剑约定,若伍绍剑逾期还款导致诉讼,伍绍剑需承担黄荣书的律师代理费,黄荣书因本案支出13000元律师费,有《委托合同》、发票为证,故对黄荣书要求伍绍剑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黄荣书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伍绍剑尚欠本金189921元,故伍绍剑应向黄荣书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89921元÷220000元×13000元=11223元。关于杨志红的责任。杨志红和伍绍剑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是伍绍剑、杨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志红提交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杨志红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该公司并未派代表出庭接受质询;二、《证明》中称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伍绍剑于2014年7月14日向黄荣书借款220000元,但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且2013年10月13日黄荣书出借款项是282000元。因此,杨志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伍绍剑的个人债务,伍绍剑、杨志红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189921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伍绍剑、杨志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黄荣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21元;二、伍绍剑、杨志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黄荣书支付以人民币189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伍绍剑、杨志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黄荣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23元;四、驳回黄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黄荣书负担人民币632元,由伍绍剑、杨志红负担人民币359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举债人或第三人已经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举债一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则应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伍绍剑承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为本人提供了借款用途证明,而第三人没有证据完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杨志红的亲笔签名认可,不存在夫妻双方举债的合意。至于借款用途,黄荣书的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在庭审中也承认伍绍剑借款时已表明所借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其弟伍某与他人合股的公司资金的周转。杨志红对所提供的《证明》性质界定不清,不知道还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伍绍剑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是22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所以当初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用途证明是220000元,杨志红事先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更不知道借款是2013年10月13日借款282000元的延续,既然法院后来查明以上事实就应该要求本人提供282000元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但没有要求提供。再者,伍绍剑一审请求判令杨志红为伍绍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绍剑就负有举证证明伍绍剑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来龙去脉,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志红与伍绍剑均是国家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靠借高利贷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杨志红上诉请求:一、原审对借款本金余额189921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杨志红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荣书、伍绍剑承担。被上诉人黄荣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志红的上诉和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绍剑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杨志红的上诉没有意见,请二审法院支持杨志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志红二审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黄荣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一审杨志红没有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杨志红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没有证明力;黄荣书和伍绍剑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伍绍剑没有告知黄荣书借款用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故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伍绍剑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伍绍剑二审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黄荣书通过谢林敏转账给伍绍剑28.2万元,这一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通过转账给了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杨志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黄荣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且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杨志红二审申请证人伍某、叶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下文详述。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证人伍某、叶某二审中的证词主要内容如下:一、证人伍某系伍绍剑的胞弟,也是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陈述,2013年10月,由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通过我哥哥伍绍剑向别人借款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公司向伍绍剑一共借款28.2万元,伍绍剑说这笔钱是向朋友借的。该借款28.2万元系用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二、证人叶某系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陈述,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伍绍剑签订过借款合同,向伍绍剑借款28.2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志红是否应对伍绍剑的涉案债务向债权人黄荣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志红是否应对伍绍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伍绍剑的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黄荣书与伍绍剑签订的借款合同考察,该合同中借款人为伍绍剑。合同并没有约定涉案借款系伍绍剑的个人借款,也没有约定该款用途,更没有约定该借款用于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另外,伍绍剑、杨志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黄荣书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伍绍剑借款的目的,系用于伍绍剑再转借给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次,从证人伍某、叶某的证词分析,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伍绍剑签订过借款合同,向伍绍剑借款28.2万元。黄荣书将款项借给伍绍剑,伍绍剑再出借给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荣书没有直接洽谈过借款事宜。因此,没有证据表明黄荣书知道伍绍剑将借款用于出借给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伍绍剑向黄荣书借款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伍绍剑、杨志红未能证明债权人黄荣书与债务人伍绍剑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伍绍剑个人债务,伍绍剑、杨志红也未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伍绍剑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伍绍剑、杨志红在借款之后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杨志红仍应对伍绍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志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42元,由上诉人杨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