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城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忠旭与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忠旭,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易忠旭。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原告易忠旭与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托管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告购房总价款868342元的9%返还托管费,每半年一返,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款项,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共欠原告一年半的托管费18886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18886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托管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托管协议书,将原告名下的位于潍坊中亚商贸城1213号商铺交由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托管,每年按购房总价款868342元的9%支付托管费,每半年一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托管。被告自2012年5月31日始拖欠原告托管费未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托管费227939.7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托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托管费,对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托管费收益共计188864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费收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托管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忠旭与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托管协议书;二、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托管费188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财产保全费1692元,共计6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