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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文兰与刘建国、赵桂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兰,刘建国,赵桂宪,十堰市荣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70号原告吴文兰。委托代理人邹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昌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建国。被告赵桂宪。被告十堰市荣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江苏路阳光花园。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文兰诉被告刘建国、赵桂宪、十堰市荣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邹昌田,被告刘建国、被告荣耀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兰诉称,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7月5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吴文兰分四次共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从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34.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文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张借条,2011年5月28日五万元、2011年7月7日现金五万元、2011年12月13日现金10万元、2012年7月5日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30日总欠条64万元(一个担保),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利息是34.5万元,且荣耀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偿还。被告刘建国、荣耀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刘建国、赵桂宪、荣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国、荣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无异议。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国多次向原告吴文兰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建国重新向原告吴文兰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64万元,以前所有借条作废。被告荣耀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认可借款金额64万元中本金是30万元,34万元是利息,后被告刘建国偿还利息3万元。因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建国、赵桂宪于2012年6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吴文兰借款30万元,并产生利息34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国借款20万元时与被告赵桂宪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桂宪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7月5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吴文兰借款10万元时,被告刘建国与被告赵桂宪婚姻关系解除,该笔借款属被告刘建国个人债务,被告赵桂宪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荣耀公司对被告刘建国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兰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31万元;二、被告十堰市荣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桂宪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文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和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建国、十堰市荣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