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元方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增荣,该公司城西支行行长。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33组。法定代表人吉远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钟涵村13组。法定代表人吉基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市元方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海防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清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清慧。被告吉基凤。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南通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远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缘公司)、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南通市元方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赵云共同参审。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增荣,被告吉基凤的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福缘公司、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远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旺福缘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元方缘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和2月9日各归还50万元本金。请求判令被告旺福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0266.67(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以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基凤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借款用途和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原告与主债务人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旺福缘公司、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远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旺福缘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自愿为该借款担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旺福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旺福缘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月利率为8%;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划入被告旺福缘公司在原告开设的账户内,旺福缘公司立下借据一份。被告旺福缘公司按期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未能结息,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元方缘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同年2月9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另查明,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为27733.33元;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1200元;本金150万元,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8日,逾期利息为14400元;本金100万元,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逾期利息为23200元;合计利息为66533.33元。审理中,被告吉基凤提供的其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其为农民,不是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基凤提供了千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该材料上“吉基凤”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宣布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人民陪审员 赵云的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旺福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旺福缘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旺福缘公司未能按期结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旺福缘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旺福缘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为被告旺福缘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旺福缘公司追偿。被告吉基凤所举证据证明其非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千秋公司印章,吉基凤作为个人单独在保证人一栏内签了名,故吉基凤辩称其非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千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吉基凤对所辩事实未能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旺福缘公司、千秋公司、元方缘公司、于清慧、吉远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对人民陪审员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6533.33元,并支付本金100万元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元方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清慧、吉基凤、吉远付对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2元,由被告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千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2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长颜永刚代理审判员王蕾人民陪审员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