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小弟与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弟,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金小弟。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向前。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科智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告金小弟诉被告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陆向前,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弟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陆向前为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进行装修,后经人介绍找到其从事木工工作。当月26日,其在做门套时意外从木工凳上跌落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办公室装修项目交给被告陆向前个人承接,其受被告陆向前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陆向前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5722.99元,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向前辩称,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厂内一个房间的水电、油漆、木工等装修工作全部承包给其,后其将木工部分承包给“朱某某”,自己完成水电,并不认识原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朱某某”赔偿,其仅愿意基于人情适当分担。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公司茶楼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陆向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进入厂区未经登记,其对原告受伤也不知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向前约定,前者将其厂区3号楼内一个房间的水电、油漆、木工等装修工作交给后者完成,后者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总价约50000元。原告从事木工三十余年,于2013年1月26日至被告陆向前承接装修的上述房间内安装内饰门的门套。当日10时左右,原告爬上高约1.2米的活动架铁凳干活,工作完成后,原告走下铁凳时因其脚滑摔落并受伤,后经被告陆向前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陆向前支付医疗费22000元。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陆向前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2014年9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当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审理中,原告陈述,门套系一个名叫“朱某某”的包工头让其安装,此人还提供了诸如切割机、汽泵等安装工具,并与其约定人工费按每天170元计算。安装期间,“朱某某”不时到场指导,后向其支付了干活6天的人工费1020元,现其认为雇主应为承包全部装修工程的被告陆向前。被告陆向前陈述,其承接全部装修后,将木工部分交给“朱某某”完成,并约定木工活计完成后将该部分装修总价(约10000余元)结算给此人。至于安排木工及购买辅助材料均由“朱某某”负责,原告应受“朱某某”雇佣。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房间装修已全部承包给被告陆向前,其对原告受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应赔偿。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朱某某”之身份信息,经释明,原告明确不向此人主张权利。被告陆向前表示将其已支付的22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后者将其厂区内一个房间包含木工、水电、油漆等项目的装修工作全部交由前者完成,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木工部分装修时受伤,其主张受被告陆向前雇佣,该被告否认,认为雇主是“朱某某”。现被告陆向前陈述木工装修已交由“朱某某”承接,与原告所称受“朱某某”指派从事木工装修的情况前后可以衔接,故依现有证据,原告以被告陆向前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亦不支持。被告陆向前自愿补偿原告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小弟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陆向前补偿原告金小弟人民币2200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元,由原告金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