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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与钱某、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钱某,杨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钱某。被告杨某。原告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告知被告钱某履行还款义务及传唤被告钱某到法院提供财产信息,但被告钱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认为,被告钱某、杨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需析产确认被告钱某享有的份额后才可以执行。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钱某应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由于被告钱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拒绝主动析产,明显怠于行使析产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钱某享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50%的产权份额。被告钱某、杨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两被告真正的分家析产纠纷,被告钱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纠纷,而是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涉及了被告钱某;原告已经申请执行,被告钱某也与浦东法院沟通协商还款事宜,不存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侵害了被告杨某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暂停或中止审理本案,待案外方执行完毕或原告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行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某等对案外人唐燕欠原告方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32,394.5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唐燕追偿。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现已生效。之后,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3日,该院出具(2014)浦执字第16187号执行裁定书,因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原告遂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执字第16187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因被告钱某涉及债务纠纷,为确保以后原告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两被告在该房屋内的份额,两被告称该房屋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主要是由被告杨某的父母亲所出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家析产请求。本院认为,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知道该约定,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该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被告钱某在该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上海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3,517.50元(已付),被告钱某、杨某负担3,51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